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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短缺,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当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协商延期至2015年5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赵*、王**,乙方出借人丁虹,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4%,甲方如逾期不全额归还本金,甲方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和收据载明的内容和借款合同一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10号以前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48000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致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清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事实有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因此,被告应担限期将借款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4%,如逾期不全额归还本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中超出四倍的部分,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鉴于该款系被告自愿支付,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对未支付的利息,则应按照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王**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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