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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司香爱、司**、黄*,原审被告司海峻、王**、司**、司**、司**、荆伏叶、荆**、万*、司**、谢**、谢*、贾**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司香爱、司**、黄*,原审被告司海峻、王**、司**、司**、司**、荆伏叶、荆**、万*、司**、谢**、谢*、贾**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及其托代理人姜*、李**,被上诉人司香爱、司**、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司海峻、王**、司**、司**、司**、荆伏叶、荆**、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贾**同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香爱、司**、黄*2012年12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31间、价值8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10日,中**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司**系司**、陈**之女,原告司**与司永年、司新爱、司**、原告司香爱、被告司**、被告司*荣系兄妹关系。1976年10月,原告母亲去世,其父未再婚,1995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司*荣又名司小伍。

2、2007年7月26日,郑州市**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司家庄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司家庄57号院是司惠亭和陈**夫妇居住的老宅院,共六分多地。二人从解放前就住在这里,一直到去世。司惠亭生前是铁路工人,陈**生前是本村村民。陈**1976年去世,司惠亭1995年10月去世。司惠亭夫妇去世后,在院内留有小二楼一栋,去年建房时被拆除,该楼大约建于六十年代末。司惠亭夫妇只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司**、次子司永年、长女司新爱(已故)、次女司荣爱(已故)、三女司香爱、四女司**、五女司**(又名司小*)。七兄妹在该院随父母长大成人,先后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现都已离退休。他们在该院有继承父母和北屋翻建后的房屋。

3、黄*、黄金、黄*、陈*签订了《放弃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司*爱和黄则孔夫妻二人已去世,生前留有房产在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内,膝下有二子一女,长子黄*、次子黄*、女儿黄*。经协商同意,长子黄*同意放弃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房产继承权,次子黄*已经去世,由妻子陈*和二子黄金共同协商同意放弃司家庄57号院房产继承权,由女儿黄*全部继承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房产权。司*爱于2002年12月10日死亡。

4、1994年7月27日,司**、司荣爱、司**、司香爱代理人司**、司**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根据法院调解结果,经多方多次协商,就房屋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司**自留东侧三楼和中间一楼两套住房自己使用外,将中间二、三楼两套住房分给司**使用;西侧一楼一套住房分给司荣爱使用;东侧一、二楼两套住房分给司**使用;西侧二楼一套住房分给司香爱使用;西侧三楼一套住房分给司**使用。待发房产证时,以此协议为据进行登记。此外,简易平房暂不具体分配,由上述六方共同使用。本协议从法院调解所规定的建房费付清之日起开始生效。1994年9月29日,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建房钱贰万贰仟六百一十元。

5、1995年2月9日,司**、司**、司**、司荣爱、司**、司**签订了《1995年2月9号六*关于房屋使用与租赁问题协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一、建房费于1994年11月7日一次性结清,以后不再纠缠。二、1994年房租费由司**负责也亦结清,不再纠缠。三、由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移交给司**,贾**继续执行,并负责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四租金由司**、贾**负责,司**协助:1、西二楼从1995年2月份开始收;2、西三楼从1995年3月中旬开始收;3、中一楼从1995年2月份开始收;4、东二楼从1995年6月份(下次续合同)开始收。五、司**提取15%的管理费,负责门窗小修,上、下水修理,待下水管改造后管理费降为10%。六、上交水电费、卫生费由司**去交(从1995年开始),明日司**交给司**95年元月份剩余款425元钱。七、平房租赁费在海龙从来前抽出100元给伟*,剩余按六份各的六分之一,司**住的平房由平房租金15%的管理费平衡,司**智能是暂住。

5、2006年2月,司**、贾**、司**、司香爱、荆伏叶、司**、司**、司**签订《房屋改扩建协议书》,协议显示:司**等七兄妹共同出资改扩建祖留小楼与原六兄妹共同兴建的临街单层房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扩建部分(18个标准间)由司**、司**、贾**三人承担扩建,房屋亦有三人所有,并承担改造旧房的10个标准间造价的一半,具体分配情况见附图。二、工程费按预算一次到位,在确定建筑队进场前全部到位:司新爱代理人荆伏叶:5500元,司**22000元,司永年22000元,司**22000元,司荣爱代理人黄则孔5500元,司香爱16500元,司**16500元,司**66000元,司**66000元,贾**66000元。完工验收后按决算价多退少补。三、司新爱、司荣爱在改造房屋中,每人不足的平方数由其他五人按八份额补足。四、因司荣爱参加较晚,房屋虽已分配完,仍然调出一间分配给她,其条件是其女黄*应搬回司家庄协助司**管理庭院。五、申请动力电源和电力增容费用由七户分担,建房所使用的电数按房间数分担。2006年2月24日,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司香爱建房预付款16500元。2006年7月14日,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司香爱建房款壹万元整。2006年2月24日,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司**建房预付款壹万陆千五百元正。2006年8月25日,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存折一万元。2006年3月1日,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建房预付款五千元。

6、2014年3月12日,被告谢**、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司家庄57号院房产继承问题,我岳父荆**、岳母司新爱生前已声明放弃,我和我儿子谢*也已声明放弃,我和我儿子谢*也已声明放弃,如果现在有人认为与我有关系的话,我和我儿子谢*现在声明仍然放弃。

7、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司**(司**)、司**和司永年名下。

8、司**、司海宽系司永汉之子,万晶系司**妻子,司嘉玮系司**儿子。司**、司海峰系司永年之子,王**系司永年妻子。荊伏叶、荆**、荆春花系司新爱子女,谢**、谢辉系荆春花子女。黄*、黄*、黄丽系司*爱子女,黄则孔***爱丈夫,陈晗系黄*妻子,黄金系黄*儿子。贾伯乐系司月荣儿子,贾佑民系司月荣丈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惠亭与陈**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司惠亭和陈**去世后,司**等七兄妹对其所留的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而是在该房屋原址上进行了重建和扩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司**、司荣爱、司**、司香爱代理人司**、司**曾在1994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就重建的南楼房屋进行了分配,即南楼从西数第一层西户房屋归司荣爱所有,西数第二层西户房屋归司香爱所有,西数第三层西户房屋归司**所有,该协议也实际履行,司荣爱、司香爱、司**按照协议使用了上述房屋,故上述房屋应归司香爱、司**以及司荣爱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司**、贾**、司**、司香爱、荆伏叶、司**、司**、司**在2006年2月签订了《房屋改扩建协议书》,结合各方在北楼分配图上的签字可以看出,各方对协议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分别进行了出资,因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方应按各方认可的北楼分配图将约定房屋交付付原告,故北楼从西数第二层第二间房屋归司香爱所有,西数第二层第三间房屋归司**所有,从东数第一层第一间房屋归司荣爱所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东楼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有权利对东楼的房屋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东楼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司荣爱夫妇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除原告黄*之外,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司荣爱应得的房屋归原告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的南楼房屋第一层从西数西户房屋、北楼第一层东数第一间房屋归原告黄*所有。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南楼第二层西数西户房屋、北楼房屋从第二层西数第二间房归原告司香爱所有。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57号院南楼第三层西数西户房屋、北楼第二层从西数第三间房屋归原告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司香爱、司**、黄*,被告司**、万*、司**、司**、司**、司**、王**、司**、谢**、谢*、贾**各负担9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标的司家庄57号院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被继承;2、被上诉人对司家庄57号院房屋没有所有权;3、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配司家庄57号院房屋;4、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因无权处分为无效协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漏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香爱、司**、黄**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司家庄57号院土地及当时继承的西瓦房3间、东边小二楼均属于遗产,被上诉人依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享有继承权。涉案北楼、南楼和东楼是各继承人在继承的基础上进行的重建和扩建,三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新建和扩建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2、三被上诉人自始享有司家庄5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3、涉案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4、对上诉人所说漏判不认可,不告不理,不存在漏列。

原审被告司海峻、王**、司**、司**、司**、荆伏叶、荆**、万*、司**、贾**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说的土地证是三个人的名字不认可,应按规定添加,不能随意添加。

本院认为

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属遗产范围,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分得部分房产是否正确;2、1994年7月27日和2006年2月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金民一初字第129号卷宗中,2013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在对司**、司**、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询问时,贾**称司**、司**、王**不要求对司家庄57号院内的南楼、北楼和栋楼的房屋进行分割,司**、司**和贾**的意见也是一样,不要求分割。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司惠亭和陈**去世后,司**等七兄妹对其所留的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而是在该房屋原址上进行了重建和扩建。司**、司荣爱、司**、司香爱代理人司**、司**曾在1994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就重建的南楼房屋进行了分配,即南楼从西数第一层西户房屋归司荣爱所有,西数第二层西户房屋归司香爱所有,西数第三层西户房屋归司**所有,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司荣爱、司香爱、司**按照协议使用了上述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司香爱、司**、司荣爱所有。司**、贾**、司**、司香爱、荆伏叶、司**、司**、司**在2006年2月签订了《房屋改扩建协议书》,结合各方在北楼分配图上的签字可以看出,各方对协议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分别进行了出资,因三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北楼从西数第二层第二间房屋归司香爱所有,西数第二层第三间房屋归司**所有,从东数第一层第一间房屋归司荣爱所有正确。

因2013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在对司**、司**、王**的委托代理人贾**询问时,贾**称司**、司**、王**不要求对司家庄57号院内的南楼、北楼和东楼的房屋进行分割,司**、司**和贾**的意见也是一样,不要求分割。本案剩余争议房屋,可另行解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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