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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焦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15分,被告焦*驾驶被告孙**所有的车号为鄂fa9357号重型货车在丹江口市环城南路景泓花园路段转弯掉头后与直行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丹江**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64862.3元(被告孙**垫付54760元),出院康复161天,原告的伤经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他两处伤伤残分别被评为十级(吸收),误工费,护理费,加强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也给予了鉴定。另外,被告孙**的肇事车辆是从高**手中购买,高**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内理赔。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62.3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54760元),实际诉讼标的医疗费213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100元×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8950元(150元×193天),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6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60元,合计218854.2元(不含第三被告垫付54760元)。

原告刘**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孙**身份证复印件、焦*身份证复印件、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的行车证复印件,焦*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

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所有的车号为鄂fa935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

4、原告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丹江口市城区。经质证,被告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

5、出院记录和部分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两次连续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继续营养。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6、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64865.30元(被告孙**垫付7894.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54760元)。经质证,被告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一张购物品条据76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发票,同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购物品条据76元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以予确认。

7、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3200元,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一个捌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4%,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共计15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确认。

8、企业营业执照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后提交),湖北盛隆建设**口城市印象项目部证明一份,丹江口市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后提交),证明原告是襄阳高鑫**印象项目部工人,日工资150元及在丹江城区生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企业营业执照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丹江口市均**居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未在举证期提交,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是丹江口城市印象项目部工人,日工资150元,认为应提交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9、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60元(原告160元,被告孙**800元),经质证,被告孙**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垫付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票据800元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将根椐实际情况酌情以予支持。

被告孙**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是购买高**的车,购买前车号为鄂fbl899,该车辆入有保险,我买车辆过户后保险随车同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孙**根据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身份证复印件、高**身份证复印件、高**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和车辆买卖情况。经质证,原告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

被告焦*答辩称:我是被告孙**雇请的司机,而且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根据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为鄂fbl899,我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他费用过高,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答辩的理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15分,被告焦*驾驶被告孙**所有的车号为鄂fa9357号重型货车在丹江口市环城南路景泓花园路段转弯掉头后与直行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丹江**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4865.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54760元、孙**垫付7894.1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原告的伤经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4%,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共计15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另外,被告孙**的肇事车辆(车号鄂fa9357)是从高**手中购买,高**(车号鄂fbl899)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居住在丹江口市城区(市纺织总厂10#楼)并从事建筑行业。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8854.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驾驶被告孙**所有的车号为鄂fa9357号重型货车在丹江口市环城南路景泓花园路段转弯掉头后与直行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焦*对原告刘**的受伤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是被告孙**雇请的雇员,故被告焦*应赔偿的责任应由雇主孙**承担,被告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部分也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孙**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6年)的请求,因原告居住在城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然对丹江口市均**居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原告伤残等级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请求也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医疗费64865.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2.2元(实际为2211.2元,其中购日用品条据76元,3元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54760元、孙**垫付7894.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日用品条据76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也不是发票。本院对日用品条据76元及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64786.3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护理费7000元的请求,因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其请求护理人员每天100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支持,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509.7元(78.71元×70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按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950元(150元×193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湖北盛隆建设有**城市印象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日工资15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因此,对原告主张日工资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从事建筑业,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其误工损失共计150日,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7159.18元(41754元÷365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是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因营养期限有鉴定结论,其请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其中被告孙**垫付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160元、孙**340元)。

经审核,原告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786.3元(原告的医疗费2132.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54760元、孙**垫付789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17159.18元、护理费5509.7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160元,孙**340元),共计262767.1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54760元、孙**垫付7894.1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扣除已付的54760元医疗费后,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12000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76573.08元(医疗费132.2元(2132.2元-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159.18元+护理费5509.7元+交通费160元(500元-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12元(149112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孙**垫付的费用8234.1元(医疗费7894.1元+交通费340元)。被告孙**赔偿原告刘**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76573.08元,赔偿被告孙**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8234.1元。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刘**鉴定费3200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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