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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孟**、孟**、郭**、河南兴**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孟得安、被告孟**、被告郭**、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得安、被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飞诉称,被告河南兴**限公司承接上街区南部山区(峡窝镇五云社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孟**系被告**公司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孟**在明知被告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该楼所有门窗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孟**。原告经介绍于2013年3月底开始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做安装门窗的工作。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孟**、被**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楼下往楼上搬运玻璃门窗的时候,不慎被该工地上还未完全完工、胡乱堆放的钢管绊倒摔伤,被送往峡窝镇卫生院诊断不具备医治条件后,同在工地上一起干活的民工随即拨打急救电话,郑州**民医院出诊后将原告接走,要求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被大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右前臂皮擦伤。原告住院17天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就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等事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综上,原告在三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受伤,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给原告的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000元;2、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飞申请追加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孟得安未答辩。

被告孟**辩称,1、孟**与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兴**司承接的工程需要门窗安装,随后兴**司与孟**签订合同,孟**按照兴**司的要求将门窗定做安装完毕,兴**司支付劳动报酬,涉案合同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孟**在与孟**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系代表兴**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系兴**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既然孟**对外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那么其个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兴**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工人在施工期间,由于自身原因和个人不安全行为,发生的相关事故和意外,乙方(孟**)付全部责任。兴**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是无需承担责任的。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当支持。5、原告是因何原因受伤,究竟是否是本案门窗定制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门窗定制的工作人员,也与孟**和兴**司无关,二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孟**在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作转给了郭**,孟**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凭证均是针对郭**的,退一步讲,即使郭**在工地上摔伤,郭**也是郭**找来的工作人员,且郭**系郭**的父亲,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郭**承担。

被告兴*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星辩称,虽然工程是分包给我了,但是我是跟着河南兴**限公司干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负担不起。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身份证,证明原告郭**的身份;2、被告兴**司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兴**司身份;3、证人焦仁军、付亚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郭**在被告兴**司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4、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共计24页,证明原告郭**在被告处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院医疗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6、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个月;7、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孟**申请追加郭**为被告的申请书一份,共同证明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兴**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郭**,而被告孟**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原告是跟随被告郭**干活的基本事实,故四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孟**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二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兴**司的工地受伤的事实,焦仁军不能够说明所建工程系兴**司的,付**并没不能描述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医院的病案资料,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兴昊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对证据5医药费票据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不予采信,不排除其已经将该医药费票据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结算;对证据6陪护证明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其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明并非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期限证明,其无法断定在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人员护理,在法律上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7门窗制造安装合同,从该证据材料显示,该份证据第五条第六项,被告兴**司和孟**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孟**也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郭*星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受伤我不在现场,证人说的我也不太清楚。

被告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2、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工人在施工期间,由于自身原因和个人不安全行为,发生的相关事故和意外,乙方(孟**)付全部责任,兴**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是无需承担责任的。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份;2、收到条一份;3、借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孟得安在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作转给了郭**,借款及支付工程款均是针对郭**的,退一步讲,即使郭**是在工地上摔伤的,但郭**也是郭**找来的工作人员,且郭**系郭**的父亲,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郭**承担。

原告郭*飞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门窗安装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所提交的合同不一样,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无效条款;对借条、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借款证明三份,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郭*星质证称,对委托书,我没见过,我不清楚,我怀疑是后来补的;对门窗安装合同,孟**说该工程他不插手,当时也说了工程款给我;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提交的2013年3月10日兴**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了简化合同签订手续,现委托我单位项目经理孟**与孟**协商签订关于‘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塑钢门窗采购’一事的合同,本委托书仅限于向孟**出示,门窗采购款项支出经项目部统一办理,特此证明”。

2013年3月13日,以兴昊建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孟**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工程地点登封路与雾云路交汇处;工程范围包括图纸内所有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负责协调与门窗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所有工作,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单价为180元/㎡,总价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施工完毕并初验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到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四条甲方责任:提供正常工作条件下的工人住宿安排;委派相关人员负责各项工程的技术、中间验收、阶段款的审核与结算工作。第五条乙方责任。孟**在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处签字,孟**在乙方处签字(孟**)。后孟**将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转由郭**承接。

郭**于2013年4月份跟随郭**到峡窝镇五云山区61号楼工地工作。2013年5月27日郭**在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地面钢管和木材绊倒受伤,被工友送至峡窝卫生院,随后转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前臂皮擦伤。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郑州市上**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继续扶拐不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2013年6月13日,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郭**,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在该院住院期间,郭**共支出住院费用16543.18元。郭**为郭**垫付5000元医疗费。

证人焦**在庭审中确认:其和郭**都是跟着“老*”在峡窝卫生院后边一楼干活,是杨家沟安置楼,2013年4、5月份下午4点左右,工地上有钢管和木棍,郭**在干活的时候绊倒,腿当时就摔断了。工资是由郭**发放的,每天工资大概150元。证人付亚旭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峡窝卫生院上班,有一个叫孟经理的在峡窝卫生院一块地上盖楼,我负责做水电,后来知道有个小*受伤我们医院治不了,就转到别的医院了。后一直在工地工棚住,经常见,时间大概是2013年。工地的地点在310国道与登封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峡窝卫生院后边。

庭审中郭**确认:孟得安转给其的工程在峡窝镇五云山区61号楼,峡窝卫生院旁,郭飞飞系跟着其到该工地工作。

另查明,郭**与郭**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告郭**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医疗费16543.18元,误工费每天150元计算120天,共计18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7天,共计5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7天,共17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孟**以被告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孟**已将工程转给被告郭**,被告孟**、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郭**以工程虽然分包给其,但其是跟着被告**公司干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依被告**公司为被告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孟**与被告孟**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郭**庭审中陈**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从被告孟**处接的工程,确认被告孟**与被告孟**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孟**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后被告孟**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故对被告孟**关于“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已将工程转给被告郭**”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其他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郭**关于其是跟着被告**公司干活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依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地点系在登封路与雾云路交汇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被告郭**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郭*飞系跟着其到峡窝镇五云山区61号楼工地工作,该地点在峡窝卫生院后面及被告郭*飞陈述的其是在峡窝镇卫生院后面安置楼受伤的,故确认原告郭*飞受伤地点系在被告兴**公司位于登封路与雾云路交汇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工地。

被告兴*建筑公司将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孟**,被告孟**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被告郭**系原告郭**的雇主,故被告兴*建筑公司、被告孟**应当与被告郭**一并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地面存放的钢管和木棍绊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郭**承担自身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10%,被告兴*建筑公司、被告孟**、被告郭**承担原告郭**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90%。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郭**的各项损失做如下确认:

一、关于医疗费16543.18元。原告郭**向本院提交有郑州**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被告孟**虽对该票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郭**的医疗费为16543.18元;

二、关于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郭**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但该工资标准并未得到被告郭**的明确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关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建筑行业相关标准3431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郭**主张120天,依据原告郭**住院17天及郑州**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的情况,对原告郭**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郭**的误工费为11280元(34311元/年÷365天/年×120天);

三、关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郭**未提交证据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相关规定28472元/年计算。依郑州**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一人护理的情况,确认原告郭**的护理费为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依原告郭**住院17天的情况,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五、关于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依原告郭**住院17天的情况,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郭**的营养费为170元;

六、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郭**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郭**的交通费为170元。以上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53.18元。原告郭**负担上述损失的10%即3335.32元,被告郭**、被告孟得安、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上述损失的90%即30017.86元。因被告郭**已向原告郭**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故被告郭**、被告孟得安、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郭**赔偿损失2501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17.86元;

二、被告孟得安、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郭**负担322元,被告郭**、被告孟得安、被告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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