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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济源市**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3月18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逯**委于2007年10月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2、赔偿其一年损失1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283号判决,任**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逯**委的委托代理人商怀德、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30日,任**与逯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逯**委会,乙方:任**,经甲方研究,甲、乙双方协商,就两块砂场荒地承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金额1000元;二、期限:2002年11月30日-2032年11月30日;三、界限:东边一块:东边:与原林地东边放齐。西边:与原往滩路(任中路)齐。南边:从原来林地南边边缘向南延250米(即两村交界处)。北边:与原林地南边齐。西边一块:东边:与原路齐。西边:到原林地凹处边缘。南边:到与化村交界处。北边:与原林地南边齐。……六、原来的零星开荒户由甲方出面协调,乙方适当给予补偿。……”2005年12月12日,任**与逯村村委签订协议书,载明“为确保逯村退耕还林地林带正常生长,不受人为和自然侵蚀,同时看管好沁河边界,维护村中领土完整,经村两委研究并公开承包后决定将村林带以南包括逯村所有界内河道承包给任**经营沙场,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时间:从2006年元月-2015年12月;二、承包金额:每年10月30号前向村委交纳金额壹仟元。三、范围:从任中路两边村里林带以南,所有属逯村村界内的河道。……”2010年5月7日,任**向逯村村委交纳2008年2009年沙场承包款2000元、2007年垫公园沙地承包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逯村村委张贴公告,载明:2014年公告,各位村民:2013年度承包款已征收结束,感谢村民们的支持,经三委研究决定,发包以下三块土地:1、原砂场李**地块的东部分。……逯村三委2014.元月9”。同年1月20日,逯村村委分别与任高*、任红营、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砂场李**地块的东部分分别承包给任高*、任红营、孙**,承包时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称2007年其与逯村村委口头约定,逯村村委以1万元的价格将垫公园剩余沙地承包给其经营,并提供时任村委会主任马**和时任会计的任**出庭作证,但逯村村委对此事实并不认可,且根据任**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垫公园剩余沙地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等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任**所谓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能确定,故对任**要求确认合同有效,逯村村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一、一审中,其已经提供原任村委主任及会计的证言,且会计和原村委会主任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份,逯村村委将因垫公园去完土的剩余一块沙地承包给了任**,承包期与2002年任**其他承包土地合同期限一致。二、一审中其提交了2007年垫公园剩余沙地承包款的10000元收据,充分证明其已缴纳了诉讼土地的承包费。三、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充分证明,其已将原土地承包户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逯村村委辩称:1、逯村村委与任联军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任联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有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2、任联军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的四至、位置、面积、期限等,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因此逯村村委不应当承担任联军的损失。

任**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乔某某证人证言,乔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02年至2014年担任逯**支部书记。五龙口镇开会修小游园,需要用沙土,沙土是在河道边取土,当时取土从任**的地通过,所以村里研究决定将取走表面土的地承包给任**,承包时间大概是2007年。承包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当时说这块地的承包期限好像与2002年的承包沙场的期限一样,以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任**,会计出具有收据。因为是河边地,不好丈量,面积没有具体量,大概是7、8亩,四至范围东边至马村的边界,南边至河沿,西边至任**的沙场,北边与林地齐。当时村委参加研究的有乔有平、马**、任**、郭**。村委会换届后,村委与任**对这块地有争议,据了解现在承包给了其他人。2、李*某证人证言,李*某到庭陈述:其于1987年至2011年担任逯**纳,2007年10月份,村委会主任马**让其、李**、任**去撒灰道,灰道以南是河,以北是其他承包户的地,以西是任**的承包地。其不知道任**的10000元交了没有,会计应该知道。先撒灰道,后承包,承包是公开承包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逯村村委对任联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乔某某与任联军有亲戚关系,两个证人之间对承包边界、承包期限、承包方式存在重大的矛盾。乔某某陈述经过村委研究没有公开承包,李某某陈述公开承包;承包期限李**陈述是三十年,乔某某说是与任联军之前合同的期限一致;对于边界,乔某某陈述北边是与园林地齐,李某某说北边是承包户,乔某某说东边是马村界,李某某说东边是沙口、曲冢、马村,况且李某某与一审出庭作证的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综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土地承包的期限、位置、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任联军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均陈述将诉争的沙地承包给了任联军,但二证人证言关于承包期限、承包方式以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联军上诉称2007年其与逯村村委口头约定,逯村村委以10000元的价格将垫公园剩余沙地承包给其经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逯村村委否认与任联军有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任联军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诉称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承包期限等土地承包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任联军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任联军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承包合同不能确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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