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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不认识李某某;2014年12月21日,其通过赵某某借给李某某200000元,同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张**、于**借款保证人。期间,其收到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借款人李某某及保证人张**、于**催要,但李某某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某某暂时联系不上,故现要求保证人张**、于**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属实,但李*某出具借条时并未见李*某收到大额款项,听说该笔借款事后要通过转账支付,后来李*某称其并未收到200000元借款,并告知二被告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于佩*辩称:其不认识原告;2014年12月21日,在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酒店437房间(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其与张**、赵某某均在场,其在看过借条内容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事后其得知赵某某将200000元借款交给了李某某,其一直认为赵某某是出借人,故在赵某某向其主张借款时,其通过让赵某某拉货及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保证责任,以上共计还款127007元,该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认可收到的10000元利息,也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1日,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证明李**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于**系借款保证人;

2、李**、张**、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系借款时,三人复印的;

3、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原告系其邻居;两、三年前,其通过被告张**知道李**要用款,并称月息10%,后其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款挣取高利息;2014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在家门口交给其200000元,当时钱装在印有银行字样的袋中,后其乘坐朋友的车到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酒店437房间(李**办公室),当时李**、张**、于**均在场;其先将钱放在李**的桌上,李**出具借条,被告张**、于**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其把钱交给李**,当时二被告均在场;因约定的利息太高,故未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利息的情况下,其给于**打电话,于**称资金周转困难,先支付10000元利息,后其给原告打电话要银行卡号,并将卡号发给于**;其从未给张**打电话催要借款;通过这次借款,其认识了于**,且事后多次帮助于**在外借款,于**承诺给其好处费;于**提供的5张销售清单及收据中的签字大部分系其所签,但销售清单中的内容有添加,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这些均是其应得的好处费。

被告张**、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收到的10000元并非二被告支付,该款不应该作为利息款,而应在本金中扣除;对证人所述交给李**200000元时,二被告在场及证人向于**催要过利息、于**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异议,因证人与于**之间有经济纠纷,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因200000元是通过证人赵某某借给李**的,如果借款属实,证人向于**主张权利,并在于**处所拉价值121007元的货物及拿走的6000元现金,应视为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上述款项应在李**的借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于佩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姿卫浴中盛店销售清单5张及赵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赵某某在于佩佩处所拉货物及拿走现金的价值,该款应在李**借款总额中扣除。

原告及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陈述已将200000元交给李某某,因被告于**对赵某某交给李某某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其它陈述,系孤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赵某某借给李某某200000元,同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李某某。被告张**、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收到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被告张**、于**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赵某某借给李某某200000元,该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于佩*对赵某某交给李某某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辩称李某某未实际收到2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原告收到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尚欠190000元。被告张**、于佩*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于佩*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义务偿还剩余借款。虽原告经*某某手借给李某某200000元,但赵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现于佩*辩称赵某某在其处拉走的货物及拿走的现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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