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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鑫诉称:2012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两台电磁起动器以190000元的价格卖与其,其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该两台起动器卖给义马煤**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司),合同总金额320000元,其中差价部分130000元归其所有。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19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义**司于2015年7月2日将其中的质保金32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按照其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该款应归其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差价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义**司支付履约金3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与义**司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将总货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义**司将30%预付款96000元和70%货款2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按照回款比例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返还给原告。32000元履约金自动转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义**司将3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返还原告。2、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先行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2013年1月16日,义**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货款的10%即32000元,货物验收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退还。证明义**司与被告已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4、中国农业**义马市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中**银行账户交易回单网络打印件、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各一份,证明义**司已将32000元退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辨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义**司支付履约金32000元,被告与义**司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将总货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义**司将30%预付款96000元和70%货款2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按照回款比例给被告开具发票。32000元履约金自动转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义**司将3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返还原告。2013年4月7日,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义**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货款的10%即32000元,并约定货物验收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退还。后义**司于2015年7月2日将32000元退给被告。2015年8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济*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58.38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义**司退还的履约金32000后三日内将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款,但至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保全费3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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