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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张**、张**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张**、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张**以及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父亲张**有六个子女,即:张**与前妻生育的长子张**,张**的前妻病故后,张**再婚,张**随母亲到张**家生活,张**再婚后生育长女张**、次女张小粉、三子张**、三女张**。张**生前系济**公司退休职工,于2012年7月11日病故。按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规定,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张**的法定继承人即六个子女丧葬费395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4932元。但二被告瞒着四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上述两笔款项领走。张**病故后其六个子女共同办理了后事,上述款项应得由六个子女均分,二被告占有上述款项侵犯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四人款共计1925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父亲张**的丧事由其二人主办,不是共同办理,张**支出5000元,张**支出5000元,而张**仅从父亲的工资中勉强拿出1300元。而且,张**非法占有父亲的所有积蓄和工资10多万元,致使父亲生前生活压力增大,整天唉声叹气,父亲生前多次向张**索要工资本和医保卡都被张**拒绝,由此疾病缠身,父亲生前三年半未享用自己的工资,却养活了张**一家,母亲生前张**也并未善待。2、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继承权纠纷,一次性抚恤金具有遗产的性质,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不仅有抚恤金,还有张**生前的工资收入12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不仅不能分割应得的钱款,还应退还其父亲的12万元钱款。

原告张**、张**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张**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济**公司出具的证明、克井镇交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名为张**的工商银行开户卡及二被告签名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款项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的丧葬费为3957元,一次性抚恤金为24932元,款项共计28889元,由二被告领取。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二人领取。

原告张**、张**及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张**、张**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的父亲系张**,张**与前妻生育长子张**。张**前妻病故后,张**再婚,张**随母亲到张**家生活,张**与张**的母亲再婚后又生育三个女儿张**、张**、张**和儿子张陆军。张**于2012年7月11日病故,生前系济**公司退休职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张**继承人丧葬费395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4932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8889元由被告张**、张**于2013年11月27日领取,现款项在二被告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生前六个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张**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在张**家办理,张**、张**、张**三人各出资5000元,张**、张**、张**就丧葬事宜未出资。庭审中,二被告称办完父亲张**丧事后礼钱收入扣除各项费用的余款为2390元,其二人与张**三人平分,张**对此不认可;二被告另称张**生前的工资收入12万元由张**保管,也应进行分割,张**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将张**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395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4932元领取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领款证明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张**生前的工资收入12万元由张**保管,应一并进行分割,但张**的工资问题涉及遗产分割,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四原告要求分配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分配,其中丧葬费395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丧葬事宜由张**、张**、张**三人共同出资办理,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张**、张**、张**三人均分,张**应当分得该款项为1319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24932元,因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的用人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补助和精神上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而且原、被告在张**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故该款项应当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即四原告每人均应分得该款项为4155.33元。综上,二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款项共计1794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张**、张**款项共计179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四原告负担19元,二被告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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