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胜**有限公司与河南昇**有限公司、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星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诉被告河南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扬公司)、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星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司诉称,原告诉被告昇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39号判决书。法院判决昇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27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昇扬公司以经营形式严重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分文。

被告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星誉**公司系昇**司的股东。昇**司注册资本18000万元,其实际投资为16444.48万元,剩余1555.52万元在注册时承诺2012年3月4日出资到位,该剩余的注册资本至今尚未出资到位。后星誉**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梁**、陈**、马**、栾川**有限公,上述新股东也未将剩余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因此被告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星誉**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作为昇**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内对昇**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星誉**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对被告昇**司应付原告货款1932707.5元、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诉讼费用12830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胜**司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与被告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星誉**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与上述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本案被告宜阳**贸中心、洛阳**限公司、星誉**公司、梁**、陈**、马**、栾川**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预交的24424元退还原告上海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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