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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宿**、彭**与被上诉人王**、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彭**因与被上诉人王**、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提供的洛阳**居委会的证明中不显示居住起止时间,因此无法认定华源社区是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彭**、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洛龙区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洛龙区国宝花园没有事实根据,洛阳凯**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说明上诉人2009年装修的事实,在上诉人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装修事实来认定居住事实,更不能仅凭装修事实、入住登记表推定上诉人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洛阳市**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一审法院以该证明中不显示居住起止时间为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是不客观的。该社区证明一方面证明上诉人在该社区经常居住,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另有住所,洛龙区国宝花园不是唯一居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国宝花园居住,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洛龙区国宝花园不能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洛龙区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没有充分证据,如果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应以户籍地应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双方的纠纷已在涧**法院立案,洛**法院不应该重复立案,但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此并没有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3: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彭**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是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性问题。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的申请向洛阳凯**限公司调取了记载业主姓名为宿**的《装修申请表》及记载业主为宿**、彭**,与业主关系为女儿及父亲、母亲的有四名入住人员的《入住登记表》;在本案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洛阳凯**限公司国宝花园客户服务中心加盖印章的记载国宝花园九溪32业主为宿**,因业主长期在外居住,其父母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上述材料未能充分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为(原审被告)宿**、彭**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洛阳市洛龙区难以认定为(原审被告)宿**、彭**的经常居住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作为主张他人应为给付货币纠纷的接收货币一方,在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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