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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孟**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洛阳**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洛阳**民法院以(2014)洛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孟**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孟**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齐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祥云阁楼房项目,建设18层商品楼一栋,共二个单元,一层为商业用房,17-18层为复式住宅,2-18层共64套住宅。

一、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洛阳**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开始对外销售房屋,共销售房子44套,销售的44套房子总房款1066.4192万元,已收预付房款397.3133万元。其中有二套房子属重复销售,分别为:1-1002室,2010年1月9日卖给栾某某后,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卖给潘某某,收潘某某预付款73609元;1-1302室,2010年12月12日卖给梁某某后,又于2011年2月26日卖给杨某某,收杨某某预付款77000元;涉嫌合同诈骗数额150609元。

二、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洛阳**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的祥云阁楼房22套房销售给宣**等人,后公司急需用款,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为了筹集款项,隐瞒了已将部分房产销售的事实,将祥云阁楼房分别重复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从担保公司或个人共10家借款3870万元,其中已还3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数额3520万元,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数额3420万元。具体为:

(1)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属物)做为抵押,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又利用祥云**公司在洛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以东、用地界以南、用地界以西、开元大道以北,面积为6708.6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所有附着物)作为抵押,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70万元,期限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二笔本金370万元至今未还。

(2)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据、借款合同等手续,借徐某某款五笔计850万元。分别为:

第一笔:2010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二笔: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第三笔:借款15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第四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第五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都是按照月息1.5%。实际是按口头约定的3.5%算。五笔本金至今未还。

(3)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38套房子作为抵押,从洛阳中**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三个月后,张某某还洛阳中**限公司200万元。到5个月借款期满后分二次还洛阳中**限公司20万元。所欠的本金280万元又用祥云阁16套房子作为抵押。至今本金280万元未还。

(4)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0套房子作为抵押,从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2011年12月31日又与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了借款二个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展期协议。至今本金未还。

(5)2011年8月29日,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在王某某姐姐王**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开发的祥云阁31套房子及一层门面房、齐**位于洛阳市勤政苑01号商住楼25层01-25-B号房、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号院34栋4-501房以及洛阳**部股权作抵押,和王**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合同期内已还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470万元未还。

(6)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让张*乙照头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张*某还不起该借款,让张*乙将孟**云阁11套房子卖给李**等群众,张*乙将孟**云阁11套房子卖给李**等群众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已将此11套房子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

(7)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云阁47套房产作为抵押,从河南瀚**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至今本金未还。

(8)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洛阳**限公司做为担保借王*甲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2011年9月9日已还本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未还。

(9)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7套房子及一套门面房作为抵押,从盛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至今本金未还。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借翟某某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今未还。

三、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将孟**云阁房子抵押给河南鑫**限公司后,又将该房卖给陈某某等15户群众,共收预付房款118129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36531901元;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355319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其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将做好善后工作,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隐瞒事实,借公司和个人的钱款都用于了公司经营。重复抵押的事实存在,但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所借钱款的数额,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某重复销售两套房屋,这是销售人员的失误所致,即使属实也不属刑事犯罪。被告人与十家担保公司和个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人依据合同取得借款,是合同之债,且部分纠纷已经其它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人只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自己均不知情,自己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借款时都是按张某某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阳**限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和齐某某出资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某某。

2009年,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祥云阁楼房项目,建设18层商品楼一栋,共二个单元,一层为商业用房,17-18层为复式住宅,2-18层共64套住宅。

一、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张某某、齐某某作为洛阳**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组织相关人员对外销售房屋,共销售房子44套,销售的44套房子总房款1066.4192万元,已收预付房款397.3133万元。其中有2套房子属重复销售,分别为:1-1002室,2010年1月9日卖给栾某某后,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卖给潘某某,收潘某某预付款73609元;1-1302室,2010年12月12日卖给梁某某后,又于2011年2月26日卖给杨某某,收杨某某预付款77000元;以上共收取潘某某和杨某某房屋预付款15060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洛阳**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法定文件,即私自对外销售房屋,共卖出44套,实收预付款400万元左右。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齐某某明知洛阳**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施工和预售房屋的合法手续,即对外销售房屋。

3、被害人栾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卷5P129-131,卷P141-144。证明洛阳**限公司将其祥云阁楼房的1-1002房于2010年1月9日先卖给栾某某,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卖给潘某某,分别收取二人预付款150840和73609元。

4、被害人梁某某和证人王*的陈述。

证明洛阳**限公司将祥云阁的1-1302房屋于2010年12月12日先卖给梁某某,又于2011年2月26日卖给杨某某。分别收取二人预付款19万元和77000元。

5、“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

证明被告与栾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所签购房协议并分别收取预付款的事实。

二、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洛阳**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的祥云阁楼房22套房销售给宣**等人,后公司急需用款,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为了筹集款项,将祥云阁楼房分别重复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从担保公司或个人共10家借款3870万元,其中已还350万元,具体为:

(一)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含土地附属物)作为抵押,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又利用祥云**公司在洛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以东、用地界以南、用地界以西、开元大道以北,面积为6708.6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土地所有附属物)作为抵押,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70万元,期限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后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期还款,河南鑫**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276号和277号民事调解书,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此纠纷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洛阳**限公司分二次从河南**保公司借款共370万元,分别使用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和洛阳新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且系重复抵押行为,是二被告人一起签的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汪某某系河南**保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该公司分二次借给了张某某和齐*甲300万元和70万元。因担保公司不能对外贷款,即以理财客户的名字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37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4、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收款条,银行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和洛**区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分两次从河南**保公司借款37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刘某某系洛阳**开发公司总经理,证明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将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以北自己所有的一块6708.62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只付了100万元,因此合同未履行。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书等。

证明张某某与洛阳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欲取得国**司拥有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7、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276号和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尚欠河南鑫**限公司本金370万元,张某某限期归还,洛阳**限公司和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据、借款合同等手续,借徐某某款五笔计850万元。分别为:

第一笔:2010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二笔: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第三笔:借款15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第四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第五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都是按照月息1.5%。实际是按口头约定的3.5%算。后由于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徐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7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2)洛*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此纠纷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借徐某某款5笔共计850万元,共计用祥云阁49套房产作抵押,并且是允许**房部销售,属重复抵押。齐某某一起去签的借款合同,共还了有150万元左右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2、被告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借徐某某的850万元的事实。

3、徐某某的陈述。

证明张某某和齐某某用祥云阁49套房产作抵押,借其850万元的事实。实际还利息100万元左右,本金至今未还。

4、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

证明二被告人借款抵押及付款的事实。

5、洛阳**民法院(2012)洛*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确认洛阳**限公司和张某某尚欠徐某某本息5975087.50元,洛阳**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限期归还。

(三)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38套房子作为抵押,与洛阳中**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公司,出资人为孙树军,借款人为洛阳**限公司,担保人为洛阳中**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阳中**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三个月后,张某某还洛阳中**限公司200万元。到五个月借款期满后分二次还洛阳中**限公司20万元。所欠的本金280万元又用祥云阁16套房子作为抵押。至案发时,仍有本金280万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房产工作抵押从中联投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至今2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齐某某作为法人签的名,被抵押的房产仍允许**房部销售,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

张*甲**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房产作抵押,以张*甲妻子孙**为出资人,以洛阳**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洛阳中**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从中**司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有28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

4、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房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委托书;借款支付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从中**公司借款的事实。

(四)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0套房子作为抵押,与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资人为担保公司的理财客户王**,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2011年12月31日又与洛**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了借款二个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展期协议。案发时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10套房产作抵押,从洛阳万千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齐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这10套房产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签字抵押借款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二人均系万仟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10套房产作抵押,以王**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洛阳万仟投资担保公司,王**只是顶个名,至今未归还本金的事实。

4、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五)2011年8月29日,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在王某某姐姐王**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开发的祥云阁31套房子及一层门面房、齐**位于洛阳市勤政苑01号商住楼25层01-25-B号房、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号院34栋4-501房以及洛阳**部股权作抵押,和王**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合同期内已还本金30万元,后由于了洛阳**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王**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判决洛阳**限公司限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31套房产和公司全部股权作抵押从王**借款500万元,至今本金470万元未还的事实。其房产系重复抵押,齐某某知道该情况并签了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了其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二被告人用房产和公司股权作抵押借王**500万元至今470万元未还的事实。

4、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公证书、贷款房源清单。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洛阳**限公司尚欠王**本金480万元,判决其限期归还。

(六)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让张*乙照头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张*某还不起该借款,在明知已将孟**云阁11套房子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的情况下,让张*乙将该11套房子卖给李**等群众抵债,张*乙当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已将此11套房子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被告人齐某某知道张*某向张*乙借款之事,但不知道数额多少,也不知道张*某让张*乙卖掉11套房子抵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张*某让其兄张*乙给自己借款300万元,因还不起款,后来张*某让张*乙将已抵押给担保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11套房产卖掉。齐某某知道借款300万元之事。但不知用房产抵债之事。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知道张*乙借给张*某有钱,但具体数额和如何操作的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张*某让张*乙卖掉11套房屋抵债之事。

3、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张**为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了300万元,其公司会计开了收据,后来还不起款。张*某让张**卖掉了11套房子,共收入330万元。

4、“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

证明张*乙卖掉祥云阁11套房产的事实。

(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云阁47套房产作为抵押,与河南瀚**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资人为陈**等36人,借款人为洛阳**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瀚**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至案发时,所借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47套房产作抵押,从河南瀚**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本金未还,齐某某一起去签的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董某某系瀚通担保公司部门经理,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47套房产作抵押,以担保公司36人作为出资人,洛阳**限公司为借款人,瀚通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共借款3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

4、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八)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洛阳**限公司作为担保借王*甲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2011年9月9日已还本金100万元,后由于张某某未按期还款,王*甲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2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此纠纷调解结案。张某某、齐某某限期还款,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公司作为担保向王*甲借款5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至今仍欠400万元未还。齐某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与张某某一块借王*甲款的事实。

3、王**的陈述。

证明二被告人借款500万元,余40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

4、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

5、洛阳**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协议张某某、齐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欠王*甲借款本息共计686万元。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7套房子及一套门面房作为抵押,与洛阳盛**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担保公司会计马**,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洛阳**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阳盛**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至案发时,所借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17套房产及一套门面房作抵押,从盛安投资担保公司借款350万元,至今本金未还的事实,这17套房产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名借款及对房产被重复抵押是明知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

张*丙系盛*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二被告人从该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十)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借翟某某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向翟某某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的事实。

2、被告人翟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借给张某某100万元无协议,无欠条,本金至今未还。

3、借条及银行凭证。

证明被告人借款的事实。

三、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明知已将孟**云阁房子抵押给河南鑫**限公司,又将该房卖给陈**等15户群众,共计预收房款118129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祥云阁的房产被抵押给河南**公司后,又将其中的15套房产卖掉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抵押的房产仍继续销售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李**、仝某某、郭**、张**、廉某某、李**、何*、李**、陆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张**、荆某某、刘**、李**、蔡**、张**、卞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武某某、王**、刘**、王**、陈**、徐某某、魏某某、高某某、李**、郭某某、刘**的证言及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卷4、卷5。

证明了以上人员与祥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预缴房款的事实。其销售人员称该房产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房产证。

其他综合证据:

1、孟津**理局,国土资源局证明,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

证明洛阳**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了所建祥云阁楼房处1.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征金未足额缴纳,未到房管局办理任何手续。

2、洛阳**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3、证人王**、徐**、秦某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等。

此三人均系祥云**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了该公司售房的详细事实。

4、证人齐某甲的证言。

齐某甲系张某某之妻,证明祥云**公司的情况,齐某某任法人代表,张某某任总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11月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37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调解结案,故对此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齐某某于2011年5月从洛阳中**限公司借款28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1年8月从洛阳万**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1年7月从河南瀚**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2年4月从河南盛**限公司借款35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存在,但以上行为与洛阳**限公司从河南鑫**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均属同一性质的行为,故亦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向徐某某借款850万元,本金未归还,于2011年9月向王*甲借款尚有4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但该二笔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确认为民事纠纷以借款合同纠纷调解结案,故对以上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某于2011年8月向王**借款尚有4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判决结案,故对此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让张*乙卖掉洛阳**限公司的11套已被抵押的房屋以抵偿所欠300万元债务的事实及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齐某某将孟**云阁房子抵押给河南鑫**限公司后,又将该房卖给陈**等15户群众,收预付房款1181292元的事实存在,但洛阳**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向翟某某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存在,但该行为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合同诈骗的数额依法认定为150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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