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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平信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平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4)邓**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闫平信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68682的奥迪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2月4日,投保车辆由房*驾驶行至邓州市雷*路国税局前与李*驾驶的豫RT2185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房*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行支付第三方车辆损失费979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费2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及原告先行赔付的第三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54005.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闫平信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68682的奥迪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房*驾驶原告闫平信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68682的车辆与李*驾驶的豫RT2185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邓州**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通过邓州市交警大队支付李*出租车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9790元。李*出租车停运损失后经司法鉴定停运损失为282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23000元范围内承担其先行垫付的停运损失未超出鉴定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先行支付李*出租车车辆损失费9790元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第三方损失(原告已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身车辆损失18000元,无责方豫RT2185号车辆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奥迪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认为事故出租车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在向李*即第三方作出先行赔付且均在所投险种限额内,现诉请被告支付已垫支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自身车辆损失费22005.98元,但其提供维修发票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5079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平信保险理赔款5079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应由事故相对方豫RT218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辆。

被上诉人辩称

闫平信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因与第三者车辆碰撞受损,产生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同时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对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被上诉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被上诉人选择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判在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中扣除2000元,由被上诉人向第三者另行主张,并不利于被上诉人权利的保护。被上诉人未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判的处理。此结果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第三者在本案中的必然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由第三者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赔偿停运损失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仅提供了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车辆系以车架号、发动机号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双方驾驶员陈述、车辆维修记录证实,且事故发生后也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已到现场进行查勘,如果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取得相应证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所称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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