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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限公司与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当公司)与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杨**及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自己的轿车和广告车作抵押共向其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62天。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5万元及该款产生的费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属实。之前相关费息其付的比较及时,但现在希望综合费和利息能减免一部分。另外之前其付的综合费和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希望能抵作本金。

原告**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0日当票2张,证明被告分别以本田雅阁轿车及福田广告设备车各1辆为当金30万元、15万元作抵押和质押,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费率均为2.2%,月利率均为0.46%,每次续当一个月。

2、续当凭证2份,证明最后一次续当到2014年6月21日。

3、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证明上述2辆车均在交警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该2辆车均没有交给原告,是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收益。

被告贾**质证后,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确实是每次续当一个月,续当好几次,费息付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另称以上两辆车实际上均没有交给原告,该两辆车现被别人抢走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贾**共向原告金**当公司借款450000元,其中典当金额为300000元的综合费用为13640元,实付金额为286360元,典当金额为150000元的综合费用为6820元,实付金额为143180元,两笔款项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费率均为2.2%,月利率均为0.46%。借款到期后,原告金**当公司与被告贾**协商一致,将以上两笔借款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被告贾**已支付原告。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质押给原告、1辆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的担保,但本次借款该两辆车均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与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质押给原告、1辆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的担保,但双方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质押及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将福田牌广告设备车交付原告,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据此,原告要求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将费息共计2046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2954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限公司4295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6‰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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