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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公司与潘*、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拖**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和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潘*与王**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王**在新疆喀什地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莎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2011年9月28日,王**以销售中心的名义与万**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销售中心作为万年红牌拖拉机产品在新疆××自治区喀什市莎车县城地区总经销商,结算方式为现款,若销售中心连续三个月未购进万年红产品,销售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清帐,必须在当月结清所有欠款及三包件款。否则违约金每天5%。并约定双方每季度对账一次,销售中心须每季度结清本季度所有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伍万元。保证人潘*。同日,双方又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要求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2年3月9日,万**公司共向销售中心发拖拉机108台及配件若干,至2013年2月7日,销售中心尚欠万年红货款480170元一直未付。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销售中心欠万**公司生产的洛发单缸拖拉机共计货款四十八万零一百柒拾元,已售出共计252270元,剩余19台共计227900元,销售中心保证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万**公司还货款252270元,到期不还,愿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此后,销售中心既未向万**公司支付货款,也未退还剩余19台未售出的车辆,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以销售中心名义与原告万**公司及担保人潘*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书》,是各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中心收到万年红所发的108台拖拉机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销售中心没有按期足额向万年红支付货款,亦未退还19台拖拉机,侵害了万年红的合法权益,万年红有权要求其偿还所欠的货款及返还未售出的19台拖拉机,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对该19台拖拉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王**辩称的拖拉机被前妻潘*拉走,自己通知过万**公司人员,让他们把没卖的19台拖拉机拉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应承担无法返还原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万年红要求王**支付货款48017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在《产品买卖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万年红要求王**支付因讨要欠款所实际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17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53017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02元,诉讼保全费3171元,合计12373元,由被告王**、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中保证人潘*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做过任何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就算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书》中有保证人潘*的签名,但是2013年12月25日万年红公司与莎车**销售中心又达成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已将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这一变更应该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万年红公司所举证据中并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和万**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万**公司辩称:销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潘*是实际控制经营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潘*与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潘*与王**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销售中心名义与万年红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协议书》《售后服务协议书》《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为此万年红公司要求王**归还货款48017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销售中心的业主是王**,王**于2014年3月4日与潘*离婚,但其和潘*在销售中心欠万年红公司债务期间两人是夫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让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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