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蔡*、蔡**、蔡**、王**、陈**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蔡*、蔡**、蔡**、王**、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蔡*、蔡**、蔡**、王**及王**、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蔡*的三姐,2013年4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8.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117779-1,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蔡*为共有权人,总购房款为510590元,其中蔡*出资100000元。后期剩余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缴纳的印花税255元、产权登记费410元、契税20424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531元、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7日蔡*因病去世。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的母亲陈**去世。此后全体继承人对该商铺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对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117779-1的房屋进行分割析产,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53.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蔡**辩称,被告同意对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的商铺进行分割析产。商铺的总购房款为510590元,其中蔡*出资100000元。剩余购房款410590元和税费等费用均由蔡**支付的。在分割析产时同意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此外由于被告所占份额较小,因此不主张要房,要求房屋分割后,应得份额折抵为房款,由蔡**支付给被告。

被告王**、陈**辩称,1、该房屋的价格问题:该房已由法院委托做有评估报告,建议法院依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依法判决;2、该房是原告蔡**与被告蔡*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蔡*比蔡**多出资10万,有购房收据为证;3、该房租金问题:该房现已出租给郑州新**有限公司,房租自2015年5月13日至今,租金截止到12月13日,7个月,租金8177.4元,建议法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系原告蔡**及被告蔡**、蔡**的弟弟,被告蔡*的父亲,被告王**的丈夫,被告陈**继父。2013年7月7日蔡*因病去世。2014年3月24日,蔡*的母亲陈**去世。2013年4月份,原告蔡**与蔡*共同出资购买了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8.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117779-1,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蔡*为共有权人,总购房款为510590元,其中蔡*出资10万元,剩余为原告蔡**出资。经本院委托,河南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房产价值53.38万元,原、被告对此价值予以认可。后双方因财产分配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117779-1的房屋进行分割析产,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53.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蔡*出资购买的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商铺,其中蔡*出资10万元,原告蔡**出资410590元。经评估该商铺现价值为53.38万元,双方对该价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蔡**与蔡*应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份额,蔡*享有104545.72元,剩余归原告蔡**享有。现蔡*已去世,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王**作为蔡*的妻子,蔡*为蔡*的儿子,陈**虽不是蔡*所生,但与蔡*已形成抚养关系,均享有继承权;蔡*的母亲陈**晚于蔡*死亡,形成转继承,陈**所应继承的份额由蔡**、蔡**、蔡**平分。关于蔡*的遗产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商铺,蔡*享有的104545.72元应作为蔡*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商铺,蔡**享有较多份额,该商铺归蔡**所有,蔡*享有的款项,由蔡**向各个继承人支付。被告蔡*、陈**各分得13068.22元、被告王**分得65341.08元、被告蔡**、蔡**各分得4356.07元。被告王**、陈**辩称蔡*出资比蔡**多10万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陈**请求分割租金的请求,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二**学中路9号-1层084号,所有权证号:1301117779-1的商铺归原告蔡**所有,原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陈**各13068.22元、支付被告王**65341.08元、支付被告蔡**、蔡**各4356.07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蔡**负担6396.60元,由被告蔡*、陈**各负担342.68元,由被告王**负担1713.38元,由被告蔡**、蔡**各负担171.3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