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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渑池**管理所、渑池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为与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渑池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渑**民法院受理后,根据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渑行初字第7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对豫MT3299出租汽车发放经营许可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2015年9月1日,原告贺**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0日,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渑交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的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2月13日,他向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豫MT3206出租车经营许可申请,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9月1日,他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渑交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他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豫政法(2015)26号文件,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受理申请后,没有向他发出答复通知书,系程序违法;而且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的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渑交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的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他单位审理后作出的渑交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没有证据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渑客管许不予字(2015)第008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渑交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限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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