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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迎诉称:2006年她承包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修建的洛河大坝涧西村段修坝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她工程款173470元。2007年2月5日,被告付款107285.5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付款1万元。下欠56184.5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4日又付款3万元,下欠26184.50元被告至今不予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26184元及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5日起算,利率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告宋**所诉工程属实,是否欠款应以税票和付款记录为准。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证明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173470元,经多次付款现仍下欠其款项26184.50元的事实。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疑。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宋*迎于2006年8月承包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修筑洛河大坝文峪乡涧西村段筑坝工程,于2006年12月份施工结束。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总计欠到原告宋*迎工程款173470元。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5日付款107285.50元,于2007年10月25日付款1万元。2010年4月5日,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根据付款情况向原告宋*迎出具欠款56184.50元的证明条一份。2013年元月4日在原告宋*迎多次催要下,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再次付款3万元。后原告宋*迎多次催要,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推拖不付,原告宋*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欠到原告宋**工程款173470元,经多次付款现仍下欠26184.50元,有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条和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理应偿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07年元月份开始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宋**要求从2007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工程款26184.50及利息。2007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按本金56184.50元计息,2013年1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本金26184.50元计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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