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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禹州**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任**,被上诉人禹州市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第三人王*与案外人王**、杨**、王**、董**、刘**、杨**、任**、胡**、王**成立被告**公司,原告蒋**在被告**公司任职,并交纳管理费、工程款等,被告**公司为原告蒋**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后原告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地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确实在被告华隆建筑公司认任职并缴纳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有合伙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的协议,第三人王*也不认可其与原告蒋**有相关协议,原告蒋**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因此原告蒋**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王*系名义股东,原告蒋**系实际股东,故原告蒋**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华隆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据采纳错误。2、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章程并认定王*出资真实,证据采纳错误。3、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在持有对其不利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部分证据真实存在。4、原审以不存在合伙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论是公司法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规定如果上诉人主张其是公司股东,就应具有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股权证据,而本案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持股人王*又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蒋**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华**司在工商局的注册信息及部分章程,说明原审时华**司所提交的章程中显示王*实物出资54万元,现金8万元,二被上诉人均称章程及出资是真实的,但从禹**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王*出资实物价值62万元,但没有显示是以何种实物出资,也没有相关的实物过户手续,说明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问题可以说没有关联,本案所争执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王*实物出资还是现金出资与股东资格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华**司质证意见。从该证据中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查询工商档案时向法庭提交的只是片面的证据,且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公司的完整的公司章程,这个公司的章程是在公司2002成立时的章程,时间是在2002年3月7日,华**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章程是真实客观,是在2006年或者是在2009年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的公司真实的章程且这个章程在工商局有备案。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王*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蒋**是否具有禹州**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确实在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认任职并缴纳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有合伙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的协议,第三人王*也不认可其与上诉人蒋**有相关协议,上诉人蒋**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因此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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