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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向领,被上诉**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张**、被告姚**与案外人刘**、李**、朱**签订“维也纳阳光小区6#楼工程入股人责、权、利协议书”,协议约定,入股人为李**、朱**、刘**和原告张**四人,以后不论出现任何情况,不再接受任何人入股;每人投资150000元,共同投资600000元,承接维也纳阳光1区6#楼工程,以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另行决定;四人同意聘请姚**为本工程顾问,负责与禹州**有限公司、监理方等有关事宜的协调、处置在施工中四人意见不一致时进行协调、仲裁,每月报酬2000元。2007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禹州**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禹州**有限公司签订“维也纳阳光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禹州**有限公司将禹州市**宅小区X号6号楼工程交予禹州**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2999.4平方米,总造价5459748元;禹州**有限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每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人民币),待基础出地坪时无息返回;禹州**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刘**、被告姚**作为禹州**有限公司签订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署名。2008年2月6日,禹州**有限公司与其该项目经理原告张**、案外人刘**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公司规定上交公司管理费,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一次性上交公司,工程价款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该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项目部负担,其他条款依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合同为准,实施完成。2008年4月6日,原告张**、被告姚**、案外人刘**、李**、朱**共同给禹州**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由被告姚**全权直接统一负责本工程的各项工作,其他有关人员必须支持,配合;保证今后不再因内部原因出现停工、窝工、拖延工期等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愿接受禹州**有限公司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从签订“维也纳阳光小区6#楼工程入股人责、权、利协议书”的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原告张**为该工程共支付资金2391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被告姚**与案外人刘**、李**、朱**签订“维也纳阳光小区6#楼工程入股人责、权、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张**、刘**、李**、朱**四人共同出资,共同承建该工程,收益统一核算,盈利按出资比例分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说明原告张**与案外人刘**、李**、朱**四人合伙共同以被告华隆**公司名义承建维也纳阳光小区6#楼工程,因此,原告张**为该工程的出资239166.5元应是原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出资。在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也没有将该笔合伙事项的相关权利归于原告个人享有并行使的情况下,原告张**不应单独向被告姚**、禹州市华隆**公司主张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另外,本案中四合伙人与被告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239166.5元并未在原告等合伙人与姚**的协议中进行约定,不能确认被告应基于工程转包返还或是因完成委托事项而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不依法追加和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理由为原审法院无论开庭前还是开庭后,既不向上诉人释明法律关系,不追加另外三名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原审诉讼,以查明权利主体的身份并使其作为诉讼主体正确行使权利,也不追加禹州**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做出公正裁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认为“本案中四合伙人与被告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并未在原告等合伙人与姚**的协议中进行约定,该院不能确认被告应基于工程转包返还或是因完成委托事项而返还”也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有款项未进公司账户,上诉人私刻公章冒领款项,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关于管理费上诉人现在未缴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1、上诉人称法院应通知刘**等4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本案不是合伙纠纷,不是法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等人的关系是顾问关系,上诉人及合伙人请求被上诉人帮忙承接工程,聘请被上诉人为他们的顾问,每月支付2000元的报酬,2008年4月6日,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共同签订保证书,让被上诉人直接统一负责本案工程的各项工作。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被上诉**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被上诉人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该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但提交时少了最后一行字,即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姚**均不承担,有各方人员签名,证明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不知情,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被上诉人姚**不可能有两份原件,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姚**提供的协议书虽是原件,但其已在原审中提交,二者又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等人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投资款239166.5元。3、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上诉人不是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处理合伙事务,因此另外三名合伙人并不是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原审诉讼,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依法追加和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综观本案,上诉人本身并未理清其和另外三个合伙人与被上诉人姚**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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