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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颉定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颉定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颉定子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卡仕莱**司,担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卡仕莱**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颉定子拒绝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颉定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制,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2014年6、7、8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992元、4500元、4500元。关于颉定子其余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颉定子主张均为4500元/月,卡仕莱**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颉定子与卡仕莱**司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卡仕莱**司确认尚未支付颉定子2014年9月、10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500元、3600元,并确认已收回颉定子签单消费的1676元。

颉定子于2014年11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卡**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500元;2.2014年9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8100元。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5日仲裁裁决:1.卡**公司支付颉定子2014年1月3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2.卡**公司支付颉定子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8100元。仲裁裁决后,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卡仕莱茵公司提交的卡仕酒吧(保安部)2014年9月份工资表、酒吧结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颉定子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条、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卡仕莱**司与颉定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颉定子与卡**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卡**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颉定子工资。卡**公司确认尚未支付颉定子2014年9月、10月工资4500元、3600元,并确认已收回颉定子签单消费的1676元,因此卡**公司应支付颉定子2014年9月、10月工资4500元、3600元,合计8100元。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颉定子2014年9月、10月工资8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卡**公司是否应支付颉定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卡**公司没有与颉定子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了颉定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卡**公司应支付颉定子2014年1月3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颉定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制,每月工资为4500元,颉定子2014年6月份工资为3992元,7月、8月、9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3600元。关于颉定子其余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颉定子主张均为4500元/月,卡**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颉定子的主张,认定颉定子其余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为4500元/月。根据上述确认的工资数额,经原审法院核算,颉定子仲裁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未超出卡**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数额,故卡**公司应按照颉定子仲裁申请的40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颉定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卡**公司与颉定子劳动关系解除;二、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颉定子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4500元、3600元;三、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颉定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四、驳回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正。卡**公司无需向颉定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颉定子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担任经理一职。其入职后,卡**公司多次要求颉定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被颉定子以种种理由推托,造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颉定子。因此,卡**公司不因支付2014年1月3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卡**公司无需支付颉定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颉定子承担。

对卡**公司的上诉,颉定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卡**公司是否需要向颉定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卡**公司主张多次要求颉定子签订劳动合同但颉定子皆予以推托,但对此,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卡**公司应向颉定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颉定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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