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东莞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10日,刘**以公司法人身份诱骗陈**入股发展业务为由主张签订了《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出资50000元经营红**司。刘**、红**司向陈**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取陈**50000元现金投资款。2012年4月10日出资以后至2012年9月1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期间,刘**、红**司并没有吸收陈**为股东,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红**司在2012年8月10日申请办理变更经营地址,股东会议表决股东仅为刘**和其妻刘贵会两人,红**司成立年检等所有文件资料也只有刘**和其妻刘贵会两人签名。这充分说明陈**只尽出资及无偿出工的义务,毫无任何权利保障可言。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刘**、红**司故意不建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虚报费用开支,把营业收入款项不报不计入账,存入私人银行账户,并且让陈**尽无限制的出资和联系开发新客户的义务,每月拿不到一分盈利分红,刘**、红**司还要求陈**继续再投资50000元,陈**知道被骗了只好在正常营业没有亏本的情况下以无经济能力继续投资请求退出,后经刘**、红**司要求陈**若想退出股份,业务都归红**司所有,并且不要任何分红,陈**于2012年9月12日正式退出并签订《退股协议书》。刘**当时口头说红**司没亏也不给陈**清算答应同意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陈**投资款50000元。刘**当时对陈**亲口许诺说:“我们都这么熟了,我刘**不会为了这50000元耍赖不退还的”。当时陈**就相信了刘**的承诺,但事后其言而无信,拖欠至今未退还50000元投资款,陈**曾多次要求刘**退还投资款,但刘**、红**司都以亏本、账簿被烧掉销毁等为由推诿、拒绝退还。刘**无法律依据私自吞掉陈**50000元投资款。从陈**提供证据收款收据、金额统计与合同,2012年4月份至9月份开支清单与今日记事中也能证实陈**所述事实。为了维护陈**财产合法的权益,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红**司偿还原告陈**的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始日期2012年9月12日正式退出算起暂计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计款6750元,直到投资款退还清为止),合计56750元;2、由被告刘**、红**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收款收据与金额统计、收款收据、《劳务工介绍协议》、《劳动派遣协议书》、临时工资统计表、开支清单、中秋月饼清单、被盗物品清单、今日记事、《退股协议书》、《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公司年检报告书、起诉状、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资料、自愿证明、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补充书》。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一、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理,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起诉。针对本案事实与理由,陈**曾经于2013年3月21日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判决后,陈**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的上诉,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后经东莞**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而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法院,其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陈**的起诉。二、陈**本身违约在先。陈**在与刘**合伙期间,即开始筹备另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红**司是同样的。陈**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及诚实信用原则,红**司的亏损可以说是与陈**的行为息息相关的,红**司保留要求陈**赔偿损失的权利。三、本案是三人合伙,陈**只起诉刘**是错误的。根据陈**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合伙人是三个人,即陈**、刘**、刘**。而陈**在第一次起诉时只起诉红**司,在本次起诉时起诉了刘**和红**司,而不起诉另一合伙人刘**。红**司认为陈**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陈**的起诉。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退股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照片。

被告刘**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红**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对其前述辩称主张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红**司系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的投资者为刘**、刘**。后刘**、刘**、陈**共同签订《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范围为红**司、广兴家政信息服务部,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清凤路(第二条);出资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伙人所有投资为三人共有财产,即各拥有三分之一,利润分配各三分之一,风险承担各三分之一,以后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公司统一支配(第三条第二款);债务分配为三人合伙人以后在正常经营中的债务、风险等由三人共同承担(第三条第三款);所有合伙人不得擅自抽取、挪用合伙人资金他用或还自身债务,否则,因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第三条第四款);在正常经营期间,如有一方退出合伙,或转让另一合伙人的,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并结清止从申请这天以前到账的利润分配的三分之一,止日未到账的不在结算,必须经合伙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合伙人两人不同意新合伙人入伙;另一方决定退出合伙的,固定财产归另两合伙人所有;若另两合伙人同时要求退出经营时,退出的合伙人必须在未拿到分红,或必须分担债务前书面写一份《自愿退出合伙协议书》签字按手印有效,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归坚持经营者一方(第四条第七款);刘**(出资)50000元,刘**(出资)50000元,陈**(出资)50000元。2012年4月10日,红**司向陈**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陈**投资金50000元。刘**于该收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

2012年9月12日,刘**、刘**、陈**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本人陈**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投资,将从2012年9月1日自愿退出红**司,今后不管红**司发展如何都与陈**无关,陈**在红**司联系的业务和盈利,都归红**司所有,以后陈**无任何理由来要求盈利分红。

陈**认为红**司应退还其投资款50000元,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红**司退还投资款50000元。本院受理并审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东莞**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2)合伙人仅为陈**、刘**、刘**,并不包括红**司;(3)陈**诉请红**司返还相应投资款缺乏依据;并据此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陈**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系偿还投资款,而非退出合伙之后的清算款项。

上述事实,有收据、《退股协议书》、《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公司年检报告书、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已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请求红**司退还投资款50000元,且已经本院及东莞**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终结[一审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6号,二审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对于红**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东莞**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合伙的当事人为刘**、陈**、刘**。陈**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的系偿还投资款而非退出合伙之后的清算款项,但本案中,陈**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陈**、刘**共同签订的《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存在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等应偿还投资款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陈**要求偿还投资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刘**、陈**、刘**签订的《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来看,三人合伙经营的范围包括红**司及广兴家政信息服务部,陈**于2012年9月12日退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及结算;即,陈**如认为其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支付其款项的应通过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及结算的方式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8.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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