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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铸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产品规格进行加工生产并完成交货。经双方对账,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共拖欠货款2751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倒闭,原告催收无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5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铸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275102元未付,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为证:1.增值税发票5张,显示开票金额共计493707元,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2.报价单(2013年3月1日),下方有被告财务人员杨**签字确认;3.发货单3份,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5月17日向被告发出货物共计价款741972元,由被告员工张**签收。原告主张,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已经支付466870元,最后一次付款系2013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交易且被告至今拖欠其货款未付,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些证据反映的内容,被告的送货金额已远超原告起诉的本金275102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拖欠27510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按未约定付款期限时按送货当时即应支付货款的原则来计算,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限。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该275102元货款及从原告确认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102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4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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