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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与曾**、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诉被告曾伟*、杨**、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杨**、日**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曾伟*、杨**、日**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2%,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伟*用其坐落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屋作为抵押,在东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由被告韩**对借款事宜作了保证担保。现被告曾伟*、杨**失去联系,被告日**司经营困难濒临倒闭,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曾伟*、杨**、日**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伟*、杨**、日**司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直至欠款清结为止;2、被告曾伟*、杨**、日**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为止;3、被告曾伟*、杨**、日**司支付原告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C680)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韩**对被告曾伟*、杨**、日**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日千分之三,现明确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5%共60000元计算。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伟*、杨**、日**司支付违约金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伟*、杨**、日**司、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伟*与被告杨**为夫妻关系。被告韩**是被告日**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伟*是被告日**司的股东。

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曾伟*、日**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韩**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伟*、杨**、日**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为2%,每月20日前付清利息,被告曾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范围以及抵押物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日**司处现金交付130000元,当时被告曾伟*、杨**、韩**在场,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0000元至被告曾伟*的账户,到账后被告曾伟*、杨**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收据》、中**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其中《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邝婉*人民币130000元大写(拾叁万)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曾伟*、杨**。2014.8.20”。《收据》内容显示:”收到邝婉*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270000元)。工商银行6212262010017344224。借款人:曾伟*、杨**。2014.9.3”。中**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曾伟*转账支付27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曾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作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人,现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持有,根据《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第二顺序抵押权于2014年9月均已经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第三顺序抵押权人),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曾伟*,房地产权证号为C680,房屋坐落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附记备注原告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权利价值186000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李**,权利价值300000元。根据《房地产权证》的他项权情况显示该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第二顺序抵押权于2014年9月备注注销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费用25000元,其中差旅费、查询、打印、复印费用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中**银行凭证》、《收条》、《收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伟*、杨**、日**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曾伟*、杨**、日**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13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现金交付,27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转账支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银行凭证、《收条》、《收据》、《承诺书》为证,对此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借款的真实性,也未抗辩已经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曾伟*、杨**、日**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伟*、杨**、日**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4%(2%/月12个月),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致,应按2%/月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而自2014年11月22日起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同时,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交付借款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曾伟*、杨**、日**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受不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如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其为进行诉讼支付河南忠**差旅费、查询、打印、复印费用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曾伟*、杨**、日**司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认定被告曾伟*、杨**、东莞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630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曾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设定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抵押房产上的第一顺序抵押、第二顺序抵押均注销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曾伟*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对上述案涉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曾伟*作为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曾就实现债权的序位进行约定,因此被告韩**应对在以本案所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伟*、杨**、东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伟*、杨**、东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邝**律师费人民币16304元;

三、原告邝**对被告曾伟*设定抵押的东莞市清溪镇银桥大厦之年丰豪苑A座7层***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邝**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韩**对被告曾伟*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处理价款不足以偿还以上第一判项、第二项判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0元,原告邝**已预交,由原告邝**负担3925元,被告曾伟*、杨**、东莞市**有限公司、韩**共同负担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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