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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划中心与河南平**任公司一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划中心(以下简称新气象策划中心)因与被告河南平**任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禹一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负责人李**,被告平禹一矿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为被告平禹一矿提供劳务,被告平禹一矿尚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劳务费、材料费款96272元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禹一矿向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清偿欠款9627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平禹一矿辩称:经过清偿,被告平禹一矿仅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93000元;被告平禹一矿现由于经济困难,无能力向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清偿。

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与被告平禹一矿签订的调解书,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93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禹一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单材料,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93000元情况属实。

对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提供的证据,被告平禹一矿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禹一矿提供的证据,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与被告平**矿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新气象策划中心为平**矿提供承揽劳务,平**矿向新气象策划中心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26日,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与被告平**矿算账后,双方签订调解书一份确认:平**矿欠新气象策划中心款267761.50元,平**矿于2015年2月19日前分5次付清。后被告平**矿经过部分清偿,现尚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9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禹一矿欠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款93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平禹一矿应向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清偿,并从双方约定的欠款清偿到期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新气象策划中心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平**任公司一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划中心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一矿承担2000元,由原告禹**策划中心承担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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