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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翔诉被告张*、禹州市**长春观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禹州市**长春观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迎春、程中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张*之法定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长春观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下课上厕所途中,被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小腿受伤,后经校方通知双方家长送医就诊。经诊断,胫骨两处骨折,并有轻微移位,在医院石膏固定后回家静养。第一次就诊,被告监护人还算配合,八天后复查伤情并无好转,反而移位增大。在康复期间,原告因骨折疼痛难忍,时常庝的哭闹不止,夜不能寐,弄得大人、小孩儿身心疲惫,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母亲在郑州工作,因原告受伤需要照料,现已不在岗位。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侵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180元,若原告出现其他情况,其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及其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1、张*出生于2007年,现刚8岁,按照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我们作为张*的代理人,对原告发生的相撞致伤的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情的发生时间是在学校下课期间,这时我们的监护义务已经转移到学校,学校才是当时的监护人。对于原告受伤,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和管理义务,故张*及我们均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或者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本案中原告受伤正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况且学校负教育、保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该由我们承担;3、原告受伤的准确地点是在学校厕所门口,说明该校的厕所设施存在严重问题,况且发生事故后学校不是及时救助学生而是先通知双方家长后才让我们双方把原告送往医院,充分说明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同时我们作为张*的家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了尽我们的善意,也拿出了部分医疗费,可学校不管,更说明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为此我们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我们垫付的医疗费,我们作为张*的家长表示向原告作为补偿。4、原告因不满1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长春观小学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519.54元;4、郑州**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在郑州打工,月工资3000元;5、学校提供的出险报告,证明原告在学校被撞伤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母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可根据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生于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生于2007年9月9日,该二人均未满10周岁,均在被告禹州市颍**观小学处就读。2015年4月2日上午,下课时上厕所途中,程某某被张*撞倒,导致右胫骨骨折,经禹**民医院治疗,共休息三个半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程某某在被告禹州市**长春观小学学习期间,该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上学期间受伤,该校未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可酌定为100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54元,护理费7800.5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0天),以上共计8320.09元,由被告禹州市**长春观小学赔偿原告。被告张*之法定代理人所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禹州市**长春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320.0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禹州**长春观小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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