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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驶往县城,行至苏村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我受伤和摩托车受损事故。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将我送至卢**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洛**心医院,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又转到卢**民医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我为原告花了约18000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如被告确实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洛**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卢**民医院住院病历、洛**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44元。5、洛**心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卢**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洛**心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张、鉴定费发票八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8、赵**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三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0、卢氏县狮子坪乡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1、卢氏县东明镇北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民医院门诊票据十张。以证明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538.5元。2、收条一张、洛**医院预交款收据六张、洛**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治疗。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300元。

审理中,被告王**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河南科**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系无照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认为不知情。对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已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10认为应以原告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11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起诉。对证据2无异议。

原、被告对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5、7、8、11,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及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东明镇北苏村路段,与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到卢**民医院治疗,被告王**为原告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等1538.5元。卢**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原告王**到洛**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213.5元。出院诊断病情为:1、多发外伤,多发骨折;2、右足跖骨开发性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4、头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制动,避免下地活动,术后6周拔除钢针;2、左上肢夹板固定,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头颅CT(2周一次),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就诊;4、出院后2周复查。原告王**在洛**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为其支付医疗费14300元。原告王**在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4.7元。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又到卢**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141.01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整复术后;3、右足部第2、3跖骨骨折术后。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对其伤情到公安部门进行伤情鉴定支出费用70元。2015年2月13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4日卢氏**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2550元。

审理中,被告王**对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王**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医疗费损失为220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每天应按69.5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22日共计8977.11元(69.59元∕天×12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6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0天,护理费损失应为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摩托车损失为2550元;伤情鉴定费用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

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被告按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37473.12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2099.2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该三项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55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摩托车车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5049.21元,原告在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费用为70元,共计15119.21元,由被告王**承担70%赔偿责任计10583.45元。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为60056.57元(37473.12元+10000+2000元+10583.45元)。

本案中,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1538.5元,原告应承担30%计461.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43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支出2300元,其中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以上原告垫付的项费用共计16261.55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379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43795.0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负担1715元,被告王**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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