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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一年内结清工程款。2013年元月19日工程结束,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按合同约定到2015年元月19日被告应付清欠款。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按贷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19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而欠被告购房款。原告工程款已经用被告三套房子作为抵押,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由被告代为出售;事实上被告没有出售而是由原告合伙人王**出售、抵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元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3年3月22日张**欠条一份;2、收据三份。被告申请证人马**、张**、左**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果园乡和谐小区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25元,用三套住宅房(1#楼最东边一个单元东户,住宅一楼、二楼和六楼)抵工程款,多退少补;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95%工程款,预留5%的保修金一年内结清。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2013年元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此由王**在和谐小区塑钢工程款已付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下欠款项一号楼东一单元套房一楼东户、二楼东户、六楼东户做下欠款项抵押,三套房所有权都归王**所有;因王**本人不需要住房,经本人同意此三套房归和谐小区法人刘**代行出售,售房款到帐后由法人通知王**来此结算塑钢工程款,把下欠尾款付清(总工程款五十三万元整)。此协议参照原协议为准。(2012.11.6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和谐小区东一单元二楼东户以1970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后张**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现由被告持有。2013年4月20日,被告又将和谐小区东一单元套房一楼东户、六楼东户出售于王**。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果园乡和谐小区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制作安装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在协议中承诺以三套住宅作“欠款抵押,三套房所有权都归王**所有”,因三套住宅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亦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且双方又约定由被告“代行出售,售房款到帐后由法人通知王**来此结算塑钢工程款,把下欠尾款付清”,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及“三套房所有权都归王**所有”并未履行,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房屋销售由被告负责,并已由被告销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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