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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何**、韩线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何**、韩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韩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到了归还时间,他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一直推脱到2015年12月,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新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何新有向原告韩**借款10万元,并由何新有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何新有411224195703157111,借款日期3个月,2014年3月26日”。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新有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何新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新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红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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