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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莫其昌,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张**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南窑新区附近与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康**到卢**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7541.7元。诊断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遗嘱为卧床休息2个月,相关功能练习;药物治疗;定期复诊,首诊时间为6周后,之后遵遗嘱;不适复诊。2015年1月12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康**伤残登记为十级;康**二次手术医疗费为5000元-6000元之间。

庭审中,康**认可张留欠支付给其10000元,要求张留欠赔偿其医疗费7541.7元、误工费1444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后期误工费547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28536元的70%计5199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与被告张**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康**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康**医疗费为17541.7元、误工费按康**的住院天数及出院遗嘱应计算79天为5497.61元(69.59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康**主张的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1.7元、误工费5497.61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16.51元。张**应按70%赔偿康**33541.56元,扣除张**已支付的10000元,再应赔偿康**23541.56元。判决:一、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人民币23541.56元;二、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康**负担602元,张**负担4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留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诊断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康**伤残等级为十级;这些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撞伤时没有倒地,我也没有碰到其腰部,根本没有内伤,也不存在腰椎骨折情况。被上诉人无病呻吟、小病大养,完全是为了坑害上诉人。在此半年前,被上诉人自己骑摩托车摔伤,为此在家躺在床上三个月,自己摔伤造成椎骨骨折。因此,骨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也不应赔偿。(二)原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3541.56元是错误的,原判赔偿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休息两个月60天的误工费4175.4元,合计为28007.6元,这三笔费用我根本不应承担;原审程序有瑕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真实,证据确凿充分;判决上诉人赔偿康欣*23541.56元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认为原判决其垫付的医疗费少计算60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就此600元医疗费达成和解。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相撞后,当日被上诉人即到卢**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腰部,被上诉人在撞伤时没有倒地,被上诉人椎骨骨折是之前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的伤情经三门峡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程序有瑕疵,因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到上诉人住所,由其家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留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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