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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卢氏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防诉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5月13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防、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防诉称:2003年5月28日,原告袁*防和第三人李**一起与被告卢氏县水利局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租期为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将租金一次性交清。2007年5月份,因被告未能协调好与租地村组的关系,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被告遂于2009年6月份将剩余租地款退还给原告。但是对原告投资建设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机井、架线及院子硬化等损失一直未能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1.2倍给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解除协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按原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协议期满后,原告和第三人在土地上的所有设施、树木等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清除,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修建的设施是哪些,被告并没有核查、确认,也没有对该部分设施作出赔偿承诺。原告的房屋本身是临时设施,不清除的话还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李**对原告袁**诉求表示认可,无异议。

原告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2、照片打印件一张,3、信访处理意见、督办通知等材料,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情况及协议内容,以及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政府督办情况及处理意见。4、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目的证实原告袁**在卢氏县文峪乡水产基地修建的房屋(含地坪)及机井的评估价值,房屋(含地坪)为53460元,机井为2070元,两项共计55530元。

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协议第七条对附属设施的处理有明确约定,与被告无关;2、协商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赔偿;3、卢氏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冯某某、付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通过被调查人的陈述印证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对租地协议无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信访文件是原告提出的无理诉求,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针对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损失和本案无关,评估的房屋、机井等价值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袁**认为合同并不是期满后终止,而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造成中途解除,原告实际上只用了两年,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则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袁**相同。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袁军防无异议。被告卢氏**为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查有关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能否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原卢氏县水电局)与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经协商,以加快洛河滩涂开发治理,充分合理利用滩涂资源,发挥治理效益为目的,签订了洛河滩涂租赁开发治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文峪乡人民政府将水产基地东北段闸门口以东的荒滩两块计270亩,划给卢氏县水利局开发经营,使用期限为50年。协议还就卢氏县水利局的付款办法及文峪乡人民政府应负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0年6月6日,卢**证处作出(2000)卢证民字第025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3年5月28日,被告卢氏县水利局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与原告袁**、第三人李**协商,为使苗木基地早日发挥效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将苗木基地中15亩土地出租给袁**、李**二人,租期20年,租金每亩25元/年,合计1125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期满后,袁**、李**修建的房屋、道路、灌溉设施等由二人自行负责清除。另外,若违反协议造成损失,由肇事方按实际损失的1.2倍赔偿对方。袁**、李**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卢氏县水利局付清了全部租金。随后,原告袁**在土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厕所一间、水井一口,并对房前地坪进行了硬化,根据苗木种植需要架设了电线,并根据租地协议约定在土地上种植苗木和中药材。随后四年间,协议履行平稳。

2007年5月份开始,文峪乡王村群众以该土地使用权应归村组为由,干扰袁**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袁**遭受了一定的损失。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租地协议。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向原告袁**退还了剩余期限的租金,并对种子、化肥、整地投资、耕种费用进行了补偿。双方约定对地面附属物等到实地察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再作处理。租地协议解除后,原告袁**、第三人李**从租赁土地上自行搬离,所修建房屋、机井、地坪等设施至今仍留在原处,由他人继续使用至今。

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对地面附属物等补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袁*防遂起诉来院。第三人李**对原告袁*防的起诉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袁**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袁**修建的房屋(含地坪)、机井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6月10日,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5)063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含地坪)评估价值为53460元,机井评估价值为2070元,共计55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后,原告袁**依照协议约定付清了租金,并为苗木种植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砂石土地进行了改善,建设了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厕所一处、机井一口,并休整了道路和通电、灌溉设施,没有实施违反协议的行为。文峪乡王村群众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后,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卢氏县水利局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方在协调村组关系、保证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方面存在欠缺,对造成协议的最终解除负有过错。

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的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中约定:地面附属物等到实地察看后,经协商或评估后再做处理。该约定能够明确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对原告袁**的土地附属物负有相应的补(赔)偿义务。

对原告袁**房屋、机井等土地附属物的损失,根据资产价值评估结论认定为55530元。原告袁**关于租地协议中“由肇事方按实际损失的1.2倍赔偿对方”的主张,考虑协议解除的实际原因,不予支持。由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向原告袁**补偿土地附属物损失5553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58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军防支付补偿款5803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袁**负担400元,被告卢氏县水利局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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