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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力木江.玉苏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玉苏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玉苏普及其辩护人何有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阿**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发发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凌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阿力木江.玉苏**同阿*(身份不详)去到禹州市灵发宾馆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阿**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阿**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发发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凌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阿力木江.玉苏**同阿*(身份不详)去到禹州市灵发宾馆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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