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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运我的粉煤灰,在打灰期间被告不小心造成禹**公司的短路器严重短路。事后被告也未告知禹**公司,致使禹**公司的职工赵**触电,造成其脸部、手部烧伤,因给赵**治伤,禹**公司蒙受了60000元的经济损失。禹**公司认为被告是我的司机,该损失应由我赔偿,因此,扣押了我的煤灰款100000元不付。后经多次与禹**公司协商,最终我代被告赔偿禹**公司1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我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我的雇工,是他在打煤灰时弄坏了禹**公司的断路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他来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我为其代偿的赔偿款17000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给原告运煤灰的,造成禹**公司员工赵**受伤的事故不是因为我的原因,跟我没有关系,赵**受伤后原告给他赔偿是他们私下协商的,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事实存在,原告为禹**公司触电受伤人员垫付费用的依据及相关证明。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与禹**公司存在业务关系;3、禹**公司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公司员工赵**受伤,原告代被告赔偿17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因无原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业公司员工受伤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及收款收据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无受伤人员受伤及伤情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禹**公司员工赵**在工作中受伤,禹**公司认为该事故系由给原告崔某某运送粉煤灰的被告郭某某造成,并要求原告崔某某承担赵**的损失。禹**公司与原告崔某某经过私下协商,由原告崔某某赔偿17000元。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垫付的1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明该事故由被告郭某某造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自己和禹**公司协商赔偿时被告郭某某在场及认可的证据,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向其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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