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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要利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欠下我煤矸石款1250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0元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500元,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秦**和秦**是合伙关系,秦**和秦**是卖煤渣的,李**是买煤渣的,2012年3月12日,李**来禹州市方山镇大谭沟秦**和秦**卖煤渣处买煤渣,双方看好煤渣后,李**把煤渣装车并过磅后付给秦**煤渣款5200元,秦**接过李**妻子刘*的煤渣款并数钱后说:“5200元不够,你应该给我5280元”,接着秦**又把这5200元递给刘*,刘*从秦**手中接过5200元,并说:“这钱不够的话,我和李**凑够钱再给你”,随后,李**和刘*就走了,到晚上李**把装煤渣的车开走。当天晚上秦**找到我说:“你和李**、刘*熟悉,李**和刘*今天拉的煤渣,就让他们把煤渣款给你好了,他们给你5280元或者5250元都行,你之前代销我和秦**的两车煤渣,煤渣款是7220元,现在要盘一天的账,你直接给我打一张12500元的煤渣款欠条好了。”随后,我就给秦**打了一张12500元的煤渣款欠条。我的欠条是打给秦**的,不是打给秦**的,秦**不到场,我不认可秦**在本案的原告地位。我代销秦**和秦**的两车煤渣,煤渣款是7220元,我随后给秦**汇款5000元,现在还下欠秦**2220元。李**、刘*拉秦**和秦**煤渣,煤渣款是5280元,随后李**给我2500元,还有2780元没有给我,现在该2500元还在我手上。秦**让我帮他向李**、刘*催要煤渣款5280元,我只要回来2500元,还有2780元没有要回来。我让秦**把12500元的欠条销毁,我继续帮他追要煤渣款,可是秦**不销毁欠条,所以我现在不愿意把这2500元给秦**。另外,我向李**追要下余2780元煤渣款欠款时,李**说他只向秦**偿还,不向我偿还,还说他是拉秦**的煤渣,没有拉我的煤渣。综上,对于我拉秦涌*和秦**的下余2220元煤渣款,我现在只愿意偿还秦**2220元及利息,对于李**、刘*的5280元煤渣款,我不愿意偿还该欠款及利息。

原告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王**今欠现金壹万贰仟伍佰2012年3月12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125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认可王**于2013年偿还秦**欠款5000元;2、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陈述12500元欠条形成原因时称,12500元的欠条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代销秦**和秦**的两车煤渣所欠的煤渣款7220元,另一部分是李**和刘*夫妇拉秦**和秦**煤渣后所欠的煤渣款5280元。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原告称,煤渣是秦**的,秦**是帮工,李**的5280元煤渣是王**卖给李**的,不是秦**卖给李**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煤渣的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反驳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陈述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采纳,对原告证据2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因代销原告秦**经营的煤渣欠原告煤渣款1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今欠现金壹万贰仟伍佰2012年3月12号”。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已于2013年偿还原告煤渣款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因代销原告秦**经营的煤渣欠原告煤渣款1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现下欠原告煤渣款7500元,对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煤渣款7500元及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秦**承担45元,由被告王**承担6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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