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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清**业制品厂,科汇**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科汇厂)、科汇**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与科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科汇厂、科**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4.92元;三、科汇厂、科**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工资2872.6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033.7元,并退回扣款20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科汇厂、科**司负担。

本院查明

科汇厂、科**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4年12月30日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张**签名与工资单以及其他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张**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证据的原件,仅依靠复印件作出的认定不严谨。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困难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正因法庭没有事先通知科汇厂、科**司,导致邮政投递员与科汇厂、科**司保安发生口角后抢走邮件,导致科汇厂、科**司在开庭前没有得知本案的任何消息。三、科汇厂、科**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张**在仲裁过程中始终没有否认混错料,也没有对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损害”并不单单指损失数额,还包括无法计算损害的生产的停顿,这样的损害是无需举证的。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科汇厂、科**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科汇厂、科**司提交了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雇佣契约中止通知书、工会联络函、员工失职调查报告及附件、警告/扣款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张**被解雇是按照合法的程序合法解雇的。张**质证认为:该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对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雇佣契约中止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9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30日的警告/扣款通知书上张**的签名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1日没有签名及12月30日不是张**本人签名的警告/扣款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4月11日的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扣款事由不属于张**的工作职责,张**系打料员,配料不是其工作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汇厂、科**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科汇厂、科**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邮件已经科汇厂、科**司签收,且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科汇厂、科**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科汇厂于2015年3月5日以工作失职为由解雇张**,但科汇厂、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科汇厂解雇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雇,判令科汇厂、科**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汇厂、科**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清**业制品厂、科汇**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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