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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翟婧妹、翟倩、丁**、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翟婧妹、翟*、丁**、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翟婧妹、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由被告翟婧妹、翟倩、丁**、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的贷款合同。

2、2011年1月21日保证担保合同

3、2011年1月21日借款借据

4、2011年1月21日存款凭证。

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6、面签影像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翟婧妹、翟*辩称:原告为了将该笔贷款放出,指示其工作人员与刘**等人恶意串通,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被告张**、翟婧妹、翟*均为有关人员实施诈骗的工具,该损失应由原告与相关人员承担,与三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根本不知道所谓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未见到一分钱,被告翟婧妹、翟*根本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故三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翟婧妹、翟*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张**的询问笔录。

2、2013年3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翟婧妹、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笔贷款信贷员王**的询问笔录。

4、该笔贷款信贷员王**针对该笔贷款的调查报告。

5、2013年7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

6、张**家房屋照片。

7、方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

8、2011年1月21日取款凭条(交易码6302,账号00000120257288650889)。

9、2011年1月21日存款凭条(交易码6302,账号622991186501045347)。

被告丁**、牛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张**的申请,法庭委托相关机构,对2011年1月21日取款凭条(交易码6302,账号00000120257288650889),2011年1月21日存款凭条(交易码6302,账号622991186501045347)两张凭据上“张**”三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不是张**本人书写,张**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由被告翟婧妹、翟倩、丁**、牛**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贷款存入了以张**名字开立的户头,除原告扣下的所谓保险费600元外,下余199400元于同日被转账进入刘**(411322198103200637)的账户,在转出及转入的凭条上,“张**”三字并非张**本人书写。根据贷款审查报告及信贷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该笔贷款并非被告张**自己申请,而是案外人带着刘**通过当时的主任安排的,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张**的家庭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落实,借款当日,原告并未认真询问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是刘**通过关系通知到的,借款人的银行卡账号也是刘**所提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翟婧妹、翟倩、丁**、牛**与原告所签定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应依约对借款人履行放款义务,原告虽将借款20万元存入了以张**名字开立的账户,但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并非张**,原告工作人员在该笔贷款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无论是对借款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担保偿还能力,还是对借款的发放,最终导致该款没经张**的签字而转入刘**账户,借款人并未用到贷款,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但未适格履行,被告张**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因主合同未适格履行,从合同的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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