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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盐,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8414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38414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十年,双方账目未经核实,原告要求的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对账之后支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其10万元,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盐,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4384141.5元,后被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42841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284141.5元已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4141.5元,本院对其中的4284141.5元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发给被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双方核对账目之用,无催款的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货款4284141.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3元,减半收取为209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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