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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赵**、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赵**、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豫兴**公司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三标段)工程期间,被告陆续从其处购买钢材。2014年元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218500元的钢材款,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18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不欠原告钢材款,该218500元是借款。关于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借条载明是现金借款,其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8500元。

2、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系被告豫兴**公司在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5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3、原告等人与赵**谈话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该欠款是钢材款,用于被告豫兴**公司承建的工程。

被告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在2012年2月份已经竣工,原告所述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听不清。

被告豫兴**公司对证据1认为载明是现金借款,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工程于2012年2月份已经竣工,原告称2012年至2013年间在其处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委托赵**购买原告钢材;对证据3认为录音与录像是否同步无法确认,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不清楚,如未经当事人同意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原告等三人将欠款加到其公司头上,录像中提到欠款几百万元,对几百万元如何产生,如何偿还应当查明,工地不需要三个供应商,一个工程只应有一个供应商。录像中提到赵**拿到钱后将款项支付给其,并未说应由其向原告付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指挥部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虽提出原告陈述的购买钢材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虽欠条载明的是现金欠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认定系购买钢材所欠的款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豫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济源市服务大河名苑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豫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豫兴**公司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被告赵**作为被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施工期间,被告豫兴**公司从原告王**处购买钢材。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豫兴**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18500元,由被告豫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现金218500元,月息2分,每四个月清利息一次,如不清月息按三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豫兴**公司在承建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湾社区工程5号楼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告豫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豫兴**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18500元,有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豫兴**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出具欠条,系代表豫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豫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赵**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才2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为2339元,由被告**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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