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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焦作制**限责任公司、焦作四**限公司、第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器公司)、焦作四**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第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焦**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战、魏**,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器公司于1999年8月份以公告形式出售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以下简称3号商住楼),并承诺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和承担相关费用,及办理房产证前若发生房产转让可变更售房手续。原告和第三人李**共同出资向被告**器公司购买了3号商住楼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约定履行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器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器公司以公告形式出售诉争房屋并承诺办理房产证及承担相应费用这一事实不属实;2、被告**器公司认为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合适,因为被告**器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参加诉讼会造成本案的诉累;3、被告**器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愿意配合原告办证,但办证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被告焦**公司辩称,1、被告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但被告焦**公司于2002年1月才注册成立。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李*华述称,其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诉争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后,第三人已将原告的出资返还给了原告,所以第三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据此,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在第三人李*华名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如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器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1份,证明被告**器公司向原告出售了诉争房屋,面积64.869平方米,金额为115466.82元,原告已全款交付;2、被告**器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卖房证明,证明被告**器公司将诉争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器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3、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的房屋登记档案和焦作**管理局的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各1套,证明被告**器公司为3号商住楼大多数业主都办理了房产证,以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焦作市**有限公司原属被告**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器公司有权以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房产证;4、焦作市人民政府1998年20号文件,证明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包括3号商住楼的全部财产于1998年归被告**器公司所有,被告**器公司有权出售诉争房屋;5、焦作**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证明被告**器公司购买了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的所有资产后又成立了焦作**有限公司;6、被告**器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联合发出的公告,证明焦作**有限公司被撤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器公司承担,所以诉争房屋房产证应由被告**器公司办理;7、被告**器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联合发出的通知和1999年1月21日被告**器公司发出的文件,证明被告**器公司整体购买了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的资产,在此基础上组建了焦作**有限公司,证明诉争房产应属于被告**器公司;8、焦作**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焦作**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器公司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诉争房产应由被告**器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器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器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器公司并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器公司承诺办理房产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因,3号商住楼中初始登记的门面房共有10套,其中6套在被告**器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的配合下已办理了房产过户并办理房产证,仅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4套门面房尚未办理;证据4-8都是复印件,没有见到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3中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焦**地产监理所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有异议,焦作市**有限公司从未向房管局申办过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故该产权证的办理没有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均没有异议。在被告**器公司为3号商住楼办理房产证后,第三人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器公司要求将诉争房屋的名称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当时被告**器公司说办理房产证时再改。

被告**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议纪要3份和原焦作**械厂的破产财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器公司对原焦作**械厂由最初的兼并走向托管,并最终购买了焦作**械厂的全部资产,所购买的财产中包括3号商住楼,同时也印证了被告**器公司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出售;2、河南**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河南德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河南**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另一个是被告**器公司以接收的原焦作**械厂的财产作为出资;河南德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成立前对原焦作**械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证明被告**器公司在向焦作市**有限公司投资的资产评估中并不包括3号商住楼;3、被告**器公司与被告焦**公司的控股股东郑州四**有限公司的财务交接资料,证明:(1)被告**器公司在向郑州四**有限公司交付的财产中仅包括厂房及围墙,不包括3号商住楼;(2)由于郑州四**有限公司接收了焦作市**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的资产,并且3号商住楼的建造手续均以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所以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暂时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但和焦作市**有限公司和郑州四**有限公司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的被告焦**公司,同时证明被告**器公司和被告焦**公司均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能因为诉争房屋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而认定被告焦**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器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关于办证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外,根据房屋登记相关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

原告李**和第三人李**对被告**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因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的房屋登记档案并非登记产权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基于这一事实对证据2、3不予认可。

被告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

原告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器公司、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协议一事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和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的房屋登记档案,被告**公司对3号商住楼的产权登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登记产权人申请办理,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3号商住楼还存在其他产权人或该产权登记被撤销之前,本院对该产权登记予以确认;被告**器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器公司提供的证据2、3,虽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日,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器公司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门面房中从东往西数的第三套门面房。当日,二人即向被告**器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15466.82元。2000年4月10日,被告**器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如下:“解放中路西段原液压机械厂3号商住楼门面房第三套面积64.869平方米出售给李**,现买卖房产交易手续正在办理中”。但被告**器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后,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第三人李**要求参加诉讼,请求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在其名下。原告对第三人李**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这一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在第三人李**名下。

经查明,焦作市解放区原属于焦作市液压机械厂所有。1998年12月30日,被告**器公司整体购买了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包括3号商住楼在内的全部破产财产。1999年,被告**器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在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的基础上共同组建了焦作市**有限公司。2000年,焦作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器公司合并而宣布解散,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器公司承继,焦作市**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器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2001年,焦作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2年,被告**器公司以其名下的液压机械分公司的部分资产(不含3号商住楼)作为出资与姬**共同成立了焦作市**有限公司。2005年,被告**器公司与郑州四**有限公司就焦作市**有限公司的重组问题达成意向。2006年1月9日,被告**器公司与郑州四**有限公司签署了《固定资产交接表》,在所交接的资产中不含3号商住楼。2007年3月,因3号商住楼的相关建造手续以原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故3号商住楼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当时的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并登记在其名下。2007年4月,焦作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焦**公司。另查明,3号商住楼中的大部分房产均已为实际购买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仅有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四套门面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属于焦作市液压机械厂所有,在被告**器公司整体收购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后,即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器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原告有意购买,双方达成购房合意。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器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器公司交付了房屋,且房屋交付后多年来,无任何人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情况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器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的确定,虽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交纳,但依据查明事实,该购房款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且第三人事后已将原告的出资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李**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器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出卖人,虽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着诉讼经济和物尽其用的法律原则,应当承担协助第三人李**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器公司也表示愿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登记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名下,导致被告**器公司不能直接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因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主张属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且被告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认可焦作市**有限公司从未向房产管理局申办过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第三人李**主张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焦作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李**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从东往西数第三套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暂由第三人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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