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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与其与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张**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张**与被告张**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家庭内部将涉案承包地调整给张**耕种。原告与张**于1994年进行了土地互换,原告用位于大郑营村委徐营前的一片耕地调换张**位于板张村委玉仙集村后的一片土地,当时是由原告父亲与张**口头协商一致互换的承包地。换地后,原告将土地交给姐姐张**一家用于开办木料加工厂,并在该块土地周围栽上了几十棵杨树,杨树现存20余棵,张**一家人不再经营木料加工后,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继续耕种。后来赵**为开办养猪场要求与原告互换承包地,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达成互换协议,原告将承包地的南半截互换给了赵**,赵**把其承包地的北半截调整给了原告,原告继续管理涉案承包地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份,被告不经原告许可,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了玉米,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承包地。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用于和张**互换的位于大郑营村委徐营前耕地面积约为0.95亩,东西临路,北邻张**责任田,南邻赵河责任田。互换后的土地位于板张村委玉仙集村后,经与赵**再次互换后,现在原告实际的承包地南北长67.6米,东西宽6.5米,面积约为0.66亩,东临张**责任田,西邻路,北邻小路,南邻赵**养猪场。另查明,上述两块土地现均被二被告占用种植小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蔡县杨集镇板张村委证明及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的需要,对于同一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原告与张**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与张**互换土地后,原告与赵**再次进行互换,且双方实际履行互换协议已达20年之久,原告与张**之间的换地行为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张**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立承包的位于杨集镇板张村委玉仙集村后东邻张**责任田、西邻路、北邻小路、南邻赵**养猪场的南北长67.6米、东西宽6.5米面积约为0.66亩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李**,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将土地互换的时间为2002年,不是原判认定的1994年。张**与张建立母亲约定的是暂时交换使用,不是永久性互换。争议土地为其所有,原判认定土地调整给张**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如实详细记载张**的陈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建立答辩称,其母亲于1997年去世,张**称土地互换时间为2002年错误。张**原审时明确表示土地是其所有,李*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土地互换的时间问题,虽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但双方土地互换时间已达20年之久,应当视为双方达成长久互换土地的约定。并且双方均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以互换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张建立在土地互换后又将部分土地与赵**互换,赵**又在互换土地上修建猪场。因此,张**要求土地返还不利于维护土地现状,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各方利益,对张**要求返还土地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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