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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现宇瓦哈洛轴承直销处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县现宇瓦哈洛轴承直销处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以合同招标的形式多次购买原告及原告控股的郑州**限公司、河南正**限公司的货物,每次原告都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但被告付款零零碎碎,一再违约,截止到2016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71366.79元的货款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1366.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没有现金偿还,同意用化肥抵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被告河南**限公司先后与郑州**限公司、河南正**限公司及原告西平县现宇瓦哈洛轴承直销处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共计价款1375724.99元。后经原、被告同意,郑州**限公司、河南正**限公司将它们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西平县现宇瓦哈洛轴承直销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671366.79元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发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现宇瓦哈洛轴承直销处货款67136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4元,减半收取525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27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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