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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孙**、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孙**、孙**、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二被告孙**、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与被告孙**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9日(农历2014年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合计8万元及四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从原告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四金共计93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孙**、张*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小见面30000元,大见面10000元,上车钱5000元,原告父亲说的四金根本不存在,且原告与被告孙**婚礼前已同居生活。婚礼时被告所带嫁妆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2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1800元、其他衣物价值12030元、小刀电动车价值3500元、海信空调一台3700元、饮水机一台260元、被子6双及床上四件套一套共计价值41778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孙**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期间,三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小见面礼30000元、2014年9月9日收到大见面礼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收到上车钱(含猪羊钱)5000元,共收受原告彩礼合计65000万元。被告孙**婚前嫁妆有:小刀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双、四件套一套。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农历2014年11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被告孙**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父亲郭建党的调查笔录、当庭证人刘**、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恋爱关系终止。期间,按照农村习俗三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65000元。被告孙**虽然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婚事完全系其父母操办,所以被告孙**、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65000×60%元=39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四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所带嫁妆:小刀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双、四件套一套,系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彩礼款39000元。

二、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孙**、孙**、张*小刀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6双、四件套一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郭**负担1234元,三被告孙**、孙**、张劝负但891元,原告已交纳,限三被告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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