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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田**,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上公(塔)行罚决字(2015)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许,原告王**驾驶车行驶至上蔡县塔桥镇长王**家门前,因第三人张*的车停在路上给车轮胎打气,挡住路过不去,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用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甩第三人,后将第三人推倒在地。2015年5月7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时间、损伤机制无法认定,不予评定伤情。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王**作出上公(塔)行罚决字(2015)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王**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上公(塔)行罚决字(2015)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通过庭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驾驶车辆因第三人张*的车挡住过不去,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后,依法作出上公(塔)行罚决字(2015)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发当天上诉人是否与张*发生肢体接触,张*当天究竟如何摔倒。二、张*头部的轻微伤并非案发当天形成。三、被上诉人未调取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关于伤情鉴定,有医院诊断证明、出警处置登记表等能够证明殴打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事件发生时4月30日,5月1日放假三天,5月4日鉴定没有错。同意上蔡县公安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处置情况表、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上诉人王**殴打被上诉人张*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塔)行罚决字(2015)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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