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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以下简称老窝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老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83年10月应征入伍,于1998年4月退伍。2002年8月7日,由当时的郾城县退伍人安置办将原告分配至被告处即老窝镇政府工作,分配工作介绍信编号为字2002068号。2005年11月份,河南省全省进行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乡镇富余人员,下发有《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2005)17号)文件。漯**委、市政府联合下发《中共漯**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豫(2005)17号和豫办(2005)32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3日,中共漯**办公室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漯河市召陵区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召办(2005)92号)的文件,《漯河市召陵区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正式批准,要求各乡镇(街道)党委和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直及驻召各单位、各人民团体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11月8日,中共漯**办公室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召陵区老窝镇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召办(2005)98号)的文件,《召陵区老窝镇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实施方案》的已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要求中**镇党委、老窝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该文件中第二部分的“改革的主要内容”的第(五)条“妥善分流乡镇富余人员,认真落实人员分流的配套政策”中人员分流的配套政策为:“……3、镇机关分流人员未安置的,发放基本生活费。……”。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员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做好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安置工作,保障原乡镇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经乙方(原告)申请、甲方(被告)同意,根据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2005)17号)等文件规定,签订本协议。1、甲乙双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2、从2007年7月至乙方未就业前,由甲方每月按乙方2005年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70%为乙方发放基本生活费。工资标准为573元,70%为401.1元。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持一份”。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加盖有公章。从2007年至今被告每月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8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不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为乡镇分流人员,其申请人问题属乡镇机构改革问题,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原告被分流后,在每年的烟叶栽种、收割期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0元的补贴。被告认为是因原告家庭困难,对其进行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原告因乡镇机构改革被分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1元的生活费的事实均认可,法院予以确定,2002年-2005年11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管辖范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11月后原告在烟叶农忙时到被告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每年5000元的补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有依赖,具有依附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如女职工怀孕,则工资续付,具有继续性。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固定性、继续性,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这种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属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上诉人与镇政府签订的分流安置协议,并不影响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补足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老窝镇政府二审辩称:上诉人属于全省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2007年6月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员安置协议书》,双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安置协议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6月,黄**与老窝镇政府签订《人员安置协议书》后,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5日,黄**与老窝镇政府签订的《人员安置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7月至黄**未就业前,由老窝镇政府按国家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401.1元。根据该约定,老窝镇政府按此标准为黄**发放生活费至今,该事实说明在黄**未就业前,老窝镇政府一直在为黄**发放基本生活费。黄**在签署《人员安置协议书》后每年2月至8月烟叶栽种、收割期到镇政府烟叶办工作的行为,属于定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固定性、继续性,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这种用工关系,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黄**关于其与老窝镇政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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