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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以(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以(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巫得立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追加巫得立为本案被告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收购一批小麦,经徐**介绍,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安排司机王**用其鲁HSJ688号半挂车把小麦拉到华陂粮库去卖。由于被告张**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华陂库区有业务关系,原告将粮食交给了张**。被告张**收下原告的粮食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华陂粮库办理了卖粮手续,经过磅,原告的小麦净重45460kg,价值110922.4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按华陂粮库的收购价每斤提一分钱,被告领取卖粮款后扣除自己应得的909.2元,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13.2元。但被告领取小麦款后,却迟迟不向原告结算小麦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已将该款支付给巫得立。巫得立不是本案买卖标的的出卖人,却自称收到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小麦款110013.2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宣辩称,原告徐**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合同约定。2014年7月份是被告巫得立与原告联系卖粮的,事实是原告徐**经徐**介绍把小麦卖给了被告巫得立,巫得立又与张*宣联系卖粮,而被告张*宣与巫得立已有几年的业务关系,彼此都是电话联系的,并且卖粮款110013.2元已支付给巫得立,巫得立也认可收到该笔粮食款且张*宣与原告徐**及徐**均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该笔卖粮款。

被告巫得立辩称,其与张**有多年的经济来往,彼此很熟悉。2014年7月份,徐**与其联系,说有一车粮食欲卖,其没有关系,让巫得立帮其卖粮,巫得立遂与张**联系,说有一车粮食拉过去,转给张**,张**同意后,巫得立与徐**联系,徐*后让司机把粮食拉到华彼镇按张**的指示出售,张**将该粮食出售后,将卖粮款110013.2元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巫得立了,巫得立之所以没有将粮食款给付徐**是因为徐**欠的有巫得立哥哥的钱,巫得立向徐**出具有手续,故该笔粮食款没有给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一粮食收购小贩,被告张**、巫得立均长期从事粮食贩卖生意。2014年7月19日,原告徐**有一车粮食欲出售,遂与其朋友徐**联系,徐**无售粮渠道,遂与其朋友巫得立联系说有一车粮食欲出售,要其帮忙,巫得立遂与其朋友张**联系,说其有一车粮食欲出售,张**同意后原告徐**按徐**安排,指示司机王**和刘**用鲁HSJ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收购的45460kg小麦拉到华陂粮库去卖。司机与被告巫得立联系后,经巫得立的安排,王**将小麦交付给被告张**,张**收下小麦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华陂粮库直接办理了卖粮手续,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华陂库区收购该小麦后,为被告出具发票联,该发票载明“出售人张**,品名混合麦2级,数量45460公斤,单价2.44,金额共计110922.4元,结账方式转账”。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110922.4元打入被告张**的农村信用联社卡上,依照当时卖粮食的交易习惯,被告张**将该车粮食卖给华陂粮库后,有权从卖得的粮款中每斤提出一分钱,即共计909.2元,剩余粮食款110013.2元,被告张**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了巫得立,巫得立收到粮食款后未支付给徐**也未支付给赵**,原告赵**索要该笔粮食款,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只与徐**相识,与巫得立、张**均不相识,无经济来往。徐**只与被告巫得立、赵**相识,与被告张**不相识,无经济来往。被告巫得立只与徐**、被告张**相识,与原告赵**不相识,无经济来往,四人均是单线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业务回单、卖粮记录、机打发票、证人证言、驻马**民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经中间人徐**介绍给巫得立、巫得立又指示将该车粮食交付给被告张**,张**以自己的名义在华陂粮库办理了卖粮手续,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110922.4元打入被告张**的农村信用联社卡上。被告张**按粮食交易习惯提成后,将剩余粮食款110013.2元支付给了被告巫得立,按照合同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徐**经徐**介绍后按照被告巫得立的安排,指示司机将粮食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将粮食出售后,依约定将剩余粮食款110013.2元支付给被告巫得立,巫得立应按约定将粮食款支付给原告徐**,被告巫得立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徐**要求被告巫得立支付小麦款11001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得立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与被告巫得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车粮食款被告张**已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巫得立且原告赵**及中间人徐**均与被告张**不相识,也未与被告张**联系过该车粮食的相关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被告巫得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巫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麦款11001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巫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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