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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在本村自己承包土地上原有一养猪场。2009年3月,紧邻该猪场,原被告又合建一猪场。原告诉称为建该猪场拉了四车砖共计6310元,猪场建成后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预制板钱。被告辩称建猪场时被告借原告6000元,由被告买了四车砖,该猪场为被告负责出资并由被告负责建设。猪场建成后,被告又借了原告10000元。双方不属于合建。原被告所争议猪场建成后双方并未养猪。2013年底,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将以上两猪场拆迁,原被告双方争议猪场赔偿188223.49元,并赔偿设备设施停产损失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该赔偿款发生争议。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支付原告57000元,原告张**及其妻子宁**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贾新言支付与宁**合建猪圈赔偿款57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多次协商为60000元,因原告拉走64块预制板,扣掉3000元,最终原、被告意见为57000元,原告及其妻子均在该收条上签名。原告所提供录音资料均在该收条日期之前。该57000款项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自愿认可基础上出具的。原告称被告虽支付其57000元,但并不是一次性给付终结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猪场是否为原、被告合建,以及被告付给原告57000元是否为双方协商解决意见。根据原告为被告所出具收条以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明,该争议猪场应为双方共同合建。原告张**及其妻子宁**为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张**合建猪圈赔偿款57000元。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建猪圈事项明确约定,被告已付给原告57000元,原告及其妻子均在该收条签名,且该收条在原告所提供的争议分配款项录音之后。原告付给被告57000元,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决意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双方就“合建”及“拆迁”清算协商一致的合意,双方未能达成最终清算协议;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清算财产,并支付上诉人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贾**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建猪场为合建,从收条上看,双方充分协商,被答辩人夫妇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收到57000元后,均在收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给上诉人张**57000元是否为双方协商解决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1月18日张**收到贾**猪圈赔偿款5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对合建猪圈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贾**已经给付张**57000元,张**及其妻均在该收条签字且出具该收条日期在张**所提供的争议分配款项录音之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解决意见。张**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双方就‘合建’及‘拆迁’清算协商一致的合意,双方未能达成最终清算协议”的上诉理由,由于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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