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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风香诉河南省**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河**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参加工作,在原郾**资局工作,后改制为郾城**总公司,原告在郾城**总公司金属分公司工作至今。因总公司经营困难,申请破产,郾**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裁定,同意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但至今尚未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应解决问题,至今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补缴原告从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199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按漯河市2015年最低工资1400元/月计算,为262个月×1400元=36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作年限(1991年1月参加工作到2015年10月,按24个月,按2014年的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207.58元/月,3207.58元/月×24个月=76981.92元),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6981.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按2008年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月工资,且原告等员工长期处于放假的状态,若以社会平均工资来诸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生活费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1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994年被告开始大规模停产。2007年被告申请破产。2008年9月2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07)郾破字第1-3号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现正进行破产清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日,该仲委会做出(2015)漯郾劳人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1991年12月-2008年9月2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600元/月×18个月=10800元);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1400元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07)郾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7)郾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法院宣告被告破产程序违法,本院告知原告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9月2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宣告被告破产,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为1991年12月—2008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1991年12月—2008年9月2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满一年工作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自1994年起开始大规模停产,员工长期处于放假状态未发放过工资,致使原告平均工资无法核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600元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600元/月×18月=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及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闫**补缴1991年12月—2008年9月2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被告河**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三、驳回原告闫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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