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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73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即原郾城县建筑公司,简称原“郾城一建公司”)工作,开始为临时工,后来于1981年12月转为正式工,于2010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工龄计算错误,原告工龄应从1973年1月参加工作时起算。且从1981年12月补缴的养老金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也是原告为其垫付的,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从1995年开始被告既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不支付生活费等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年不间断地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未果。后向漯河市郾**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几年来,原告一直未中断与原单位交涉维权,完全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一)确认原告从197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龄从1973年1月开始计算;(二)请求裁决被告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补发生活费至退休之日;(三)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四)请求裁决被告退还1981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工龄应以档案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退休手续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2010年9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2010年1月27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25191.45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出具(2015)漯郾劳仲裁字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纳养老保险金证明、仲裁裁决书、职工退休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现原告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25191.45元,被告应予归还。同时,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原告请求确认工龄从1973年1月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为其补发从1995年开始至退休之日的生活费,因该项请求不明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25191.45元。

二、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郭**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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