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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联**司、漯河**发公司、被告漯河市天成人力资源公司、被告**商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联合**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开发公司)、被告漯**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漯**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后李**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联合**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郑**、被告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漯**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联**司工作,在联**司负责卡品的销售业务,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底。经了解,原告在联**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全部缴纳。且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给与经济补偿,但是单位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解决。无奈之下,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14年6月之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2、如某种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由被告支付原告9.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数额以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的工资有2000元左右,不低于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是2014年6月5日因违反劳动纪律,与天**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天**司辩称:前三项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项请求原告是2014年6月5日因违反劳动纪律,与天**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人才开发公司辩称:同天**司答辩意见。

被告展图公司辩称:同天**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联**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联**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联**司工作。2012年9月,原告李**又被派遣到被告展图公司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李**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天**司终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李**进入失业程序。

本案经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联**司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该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负担)。此款项应于裁决生效的三十日内补缴完毕。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荣誉证书、通讯录、业务统计表、养老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等予以证明,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庭审后,原告李**表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李**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联**司工作,直到2008年4月被告联**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中国联合**漯河分公司应当为原告李**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李**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因李**现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李**现已经进入了失业程序。故原告李**要求补缴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被告联**司应自2005年2月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其直至2008年4月才开始缴纳,致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纳年限少了3年,因而对原告领取失业保险的月份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因被告联**司未及时交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李**造成的减少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司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月数减去原告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月数为准,失业保险金每月计算标准按原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即2014年10月漯河市领取失业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在庭审后同意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同意原告放弃该项主张的请求。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补缴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二、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李**失业保险金损失,损失数额的月数为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原告自2005年2月入保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月数减去原告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月数为准,失业保险金每月计算标准按2014年10月漯河市领取失业金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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