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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因儿子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原告现以已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虽然有点小矛盾误会,但被告愿意认真努力化解,争取把以后的家庭婚姻经营的更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无意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当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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