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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15分,在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S212线83KM+300M处,王**驾驶豫LC729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推自行车的行人谭**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谭**在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作出(2014)安*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谭**未主张原告请求的8000元鉴定费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缴纳保证金的收据、事故认定书、开庭通知手续及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被告称不在其承担范围不同意支付。

原告腾**司系豫LC7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谭**的损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参与赔付。其中,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其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有缴纳保证金的收据、事故认定书、开庭通知手续及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该鉴定费8000元系由原告直接支付。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谭**支付,且谭**起诉时也未请求该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谭**的损失,无法证明该鉴定费8000元属于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其鉴定费款项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腾**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鉴定费用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完全是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8000元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腾**司提供肇事车辆鉴定费发票8000元的付款人是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腾**司提交的缴纳保证金收据不能印证鉴定费是腾**司垫付的。上诉人腾**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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